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8号
原告:李某1,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2,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3,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4,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5,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被告李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各继承其父李忠林、其母苗美芳的遗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兰西136号的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忠林(1923年5月30日出生,2005年10月17日去世)、苗美芳(1923年7月25日出生,1996年12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无其他子女。李忠林的父母均先于李忠林去世,苗美芳的父母均先于苗美芳去世。李忠林和苗美芳去世后遗留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兰西136号的房屋一处,宅基地使用者为李忠林,地号为GC-34-6,土地使用面积196.3平方米。李忠林和苗美芳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分割,现被告拒绝四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请求。四原告为此与被告李某5发生纠纷,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四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被告李某5辩称:一、李忠林共生有五个女儿,即本案中的四原告和被告,李忠林夫妇是××人士,当时家庭非常贫困。四原告出嫁后,××××年××月份由本村村民李可稳介绍外村村民焦可光与被告认识并恋爱,恋爱期间被告父母提出招焦可光为上门女婿,焦可光和被告同意后,焦可光未结婚就到被告家,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且在××××年11月份将原三间房屋改建为四间,此时被告父母均已失去劳动能力。1989年在被告与焦可光登记结婚前,在原兰西村支部书记张学贞、原村主任于发友、原村会计李瑞明、李秀林参加见证下,李忠林夫妇与被告和丈夫焦可光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自达成协议后李忠林夫妇的一切日常生活全部由焦可光与李某5照顾(包括衣、食、住、行、医疗等一切费用由焦可光与李某5承担);二、李忠林夫妇去世后,由焦可光与李某5全权办理;三、李忠林夫妇去世后的全部遗产由焦可光与李某5继承”。××××年××月××日焦可光与李某5登记结婚,焦可光于1992年9月份将户口迁入兰西村李忠林家庭户上,四原告均因婚嫁将各自户口早已迁出。1996年12月6日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和焦可光按照协议约定对母亲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2005年10月份被告与丈夫焦可光将本案讼争房屋再次翻建,被告父亲于2005年10月17日去世,同样被告和焦可光也按照协议约定对父亲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虽然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忠林名下,但是涉案房屋不是李忠林夫妇的遗产,而应属被告和焦可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作为李忠林夫妇遗产继承分割,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1月25日因村居改造拆迁而发生灭失,四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灭失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清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忠林(1923年5月30日出生,2005年10月17日去世)、苗美芳(1923年7月25日出生,1996年12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李忠林的父母均先于李忠林去世,苗美芳的父母均先于苗美芳去世。李忠林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兰西村136号,地号为GC-34-6,原来是三间老房,1989年左右翻建成四间正房和四间南屋。当时原告四姐妹均已出嫁。李某5与焦可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妇二人与李忠林夫妇居住在涉案房屋,1992年9月25日焦可光将其户口迁至涉案房屋,2005年10月份,李某5和焦可光又对涉案房屋四间正房进行了翻建。2018年11月25日,李某5和焦可光就涉案房屋与村委会签订了搬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安置的楼房尚未建成。
被告李某5主张其与焦可光曾经和父母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一、自达成协议后李忠林夫妇的一切日常生活全部由焦可光与李某5照顾(包括衣、食、住、行、医疗等一切费用由焦可光与李某5承担);二、李忠林夫妇去世后,由焦可光与李某5全权办理;三、李忠林夫妇去世后的全部遗产由焦可光与李某5继承。协议在父母手中,但是由于父母已经去世所以被告找不到协议了。被告申请兰西村原村支部书记张学贞、原村主任于法友、原村会计李瑞明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李忠林身体有××,手脚都小,几乎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村委会担心李忠林成了五保户,给村里添麻烦,所以李忠林想招养老女婿村委会都非常支持。××××年左右,李某5经媒人李可稳介绍与焦可光建立恋爱关系,定亲之后,李忠林夫妇、李某5和焦可光一起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三位证人都某,协议的大体内容是家里的财产包括三间房屋都归小女儿李某5和焦可光,以后由李某5和焦可光赡养李忠林夫妇。协议一式两份,由李瑞明执笔,签订之后给了李忠林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但是由于时间太长,原来存放在村委会的协议书已经找不到了。对于××××年房屋是谁翻建的,张学贞表示不清楚;李瑞明证明系由焦可光找的瓦工翻建的,因为当时李忠林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钱,所以李忠林不可能翻建,当时李某5和焦可光定了亲但是还没有结婚,建好房子才能结婚,××××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李忠林名下是因为李忠林是户主,如果不办理在他名下他会不高兴,也就是为了照顾户主的名誉;于法友证明当时李忠林意图就是让焦可光和李某5来养老,所以定了亲还没结婚焦可光就来盖房了。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年翻建房屋是否是李某5和焦可光出资。李某1先称其翻建房屋的时候忘记焦可光是否在场,后又陈述翻建的时候焦可光买的瓦不够,李某1将老屋拆下来的瓦给焦可光用,后来焦可光又还给了李某1。李某1认可焦可光是父母招的养老女婿。李某2称李某5结婚后才知道父母招了焦可光作为养老女婿,1989年翻建房屋的时候焦可光也在场。
本院认为,李忠林夫妇有五个女儿,在李某5结婚之前四原告均已出嫁,所以李忠林夫妇将焦可光招为养老女婿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李某1一开始称不记得××××年翻建房屋焦可光是否在场,后又陈述称焦可光买的瓦不够,用了李某1的瓦之后又还给李某1,可以看出的确是焦可光出资翻建了房屋,这也符合当时四原告均已出嫁,李忠林又没有劳动能力的现实情况,四原告作为姐姐出力帮忙也在情理之中。同时,时任兰西村党支部书记的张学贞、村主任于法友、村会计李瑞明,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称焦可光和李某5在结婚前与李忠林夫妇签订了协议,约定三间房屋都归李某5和焦可光所有,并由李某5和焦可光养老送终,并由李瑞明执笔,虽然现在协议已经找不到了,但三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协议内容也符合当地招上门女婿的风俗习惯,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焦可光在××××年翻建房屋后一直和李忠林夫妇一起居住,并且在2005年李某5和焦可光又对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当归李某5夫妇所有。现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李忠林夫妇所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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