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西维与荆玉好、青岛集力运输集团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45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457号
原告:薛西维,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玉好,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12号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好,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西维与被告荆玉好、青岛集力运输集团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西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被告荆玉好(被告集力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西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3.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6时5分许,王鹏驾驶鲁U×××××号轿车与原告薛西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鹏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损失,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荆玉好及集力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荆玉好,该车挂靠在被告集力运输,王鹏系被告荆玉好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8日6时5分许,王鹏驾驶鲁U×××××号轿车沿黄岛区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山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薛西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目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西维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薛西维、王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王鹏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
原告薛西维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8)鲁0211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294.07元。
原告为取内固定于2018年10月2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259.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薛西维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2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100×12)、护理费(63702/365×12天)、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3173.57元(26347.14×50%)。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
被告荆玉好及集力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荆玉好雇佣的司机王鹏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鹏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荆玉好作为王鹏的雇主应当按照王鹏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集力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9259.14元。
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2159.14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9.57元(22159.14元×50%-10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西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9.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薛西维;账号:62×××25;开户行: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
二、驳回原告薛西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0元(户名:薛西维;账号:62×××25;开户行: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婷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