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军、刘春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74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军,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春良,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清峰、韩刚,山东省森嵘(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士浪,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陈士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军,被告人刘春良及其辩护人刘清峰、韩刚,被告人陈士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福军作为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与青岛市城阳区签定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由李福军的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承保国开中学的外墙粉刷工作。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福军又在明知被告人陈士浪等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陈士浪,由陈士浪组织工人在现场施工,李福军安排被告人刘春良在现场负责监督。被告人陈士浪组织的工人何从世、张某两人在没有取得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粉刷工作,施工过程中,陈士浪、刘春良两人没有及时监督,何从世、张某两人违法操作规定,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因吊篮一侧的绳索滑动并倾斜,导致两人从吊篮下掉落,何从世当场摔死,张某受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陈士浪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陈士浪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陈士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春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良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福军作为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与青岛市城阳区签定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将工程又转包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陈士浪,陈士浪组织没有高空作业证的工人何从世、张某进行施工,李福军安排被告人刘春良在现场负责监督,施工过程中,陈士浪、刘春良两人没有及时监督,何从世、张某两人违反操作规定,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因吊篮一侧的绳索滑动并倾斜,导致两人从吊篮下掉落,何从世当场摔死,张某受轻微伤。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何从世因事故坠楼死亡;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证实粉刷外墙签订合同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对被害人赔偿情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城阳区人民政府对本次事故的处理与批复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是青岛国开中学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15日该接赵某的电话知道学校粉刷外墙的工人坠楼身亡,该让他赶紧联系医院救治,具体如何救治该不清楚,后来家属和学校协议,由学校赔偿了90万,家属不再追究各方责任;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国开中学外墙粉刷承办给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刘春良,他们由包工头陈士浪负责施工,2017年8月15日,工人施工过程中坠楼的事实;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该是何从世的母亲,何从世因施工从吊篮上掉下摔死了,学校已经赔偿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与何从世在陈士浪带领下在青岛市城阳区施工,当时没有系安全带,钢丝绳松动,何从世从吊篮上直接摔到地上当场死亡;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李福军租赁的该公司8台电动吊篮;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在施工时该问他们有没有资质,刘春良说有,但直到出事,该也没有看到他们的资质;被告人李福军的供述,证实该是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与青岛城阳区国开中学签订外墙粉刷合同,转包给包工头陈士浪负责施工,该安排刘春良具体负责施工材料核算、安全监管等工作,后来该知道陈士浪的工人从高空坠落死亡的事;被告人刘春良的供述,证实该在国开中学具体负责外墙粉刷工作,陈士浪安排工人施工,陈士浪和他的工人都没有高空作业等资质;被告人陈士浪的供述,证实该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两个工作施工时没有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工人何从世、张某施工时从吊篮上掉落,何从世当场死亡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处罚;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评估意见为对社区无重大恶劣影响,适宜社区矫正;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司法局建议对陈士浪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陈士浪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军、刘春良、陈士浪犯重大责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良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福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春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士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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