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银座和谐广场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效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庚,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90年7月2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儿公司)、上诉人王效庚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贝儿公司、王效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海贝儿公司与张婷婷女儿满文妍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与张婷婷无关。二、经被上诉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青岛卡酷儿童摄影公司和童年时光儿童摄影公司,并且已经交付承接影楼继续拍照,而且本案所涉金额1402元是经被上诉人电话确认同意后才进行的交付。三、王效庚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已承担大量损失,即使与公司之间账目不清,也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婷婷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充值办卡,持有会员卡片、套系确认单等履行单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主体异议。二、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套系款”真实含义是预付款,即被上诉人付款后、不受时间限制可随时要求拍摄。“套系款”仅证明被上诉人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拍摄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其已经履行拍摄义务的证据。
张婷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贝儿公司返还张婷婷储值款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王效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海贝儿公司、王效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婷婷系海贝儿公司的会员,在海贝儿公司处购买摄影服务。2018年3月4日转款3000元,用于儿童摄影使用。上述款项尚未消费。2018年5月9日,海贝儿公司停业整顿。在“星光海贝儿顾客遗留问题处置方案”中,海贝儿公司提出了以下处理方案:1、产品已经做好的,督促客户取件;2、对于拍完照未选片或未拍完的顾客的底片,陆续发送;3、关于拍照问题,联系了周边规模相当的儿童影楼继续拍照,统一将余额转入备选承接影楼;4、对于不愿转入承接影楼拍照的顾客,需待上述工作完成后,统一在有关职能部门和顾客代表的监督下根据资产比例进行清算。海贝儿公司系王效庚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王效庚为唯一股东。王效庚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贝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张婷婷与海贝儿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海贝儿公司收取张婷婷款项,应当按约提供摄影服务,现海贝儿公司停业整顿,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合同业已解除,张婷婷有权要求海贝儿公司返还所付款项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海贝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效庚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婷婷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婷婷3000元;二、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婷婷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王效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婷婷已预交),由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婷婷向海贝儿公司付款、购买服务、持有收据等合同履行单据,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财务存款单载明张婷婷之女姓名,是张婷婷要求海贝儿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为其子女拍摄照片,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主体异议,故张婷婷和海贝儿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张婷婷尚未消费的储值金额;二、王效庚是否应对海贝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婷婷向海贝儿公司交纳储值款3000元,并称自己并未消费。海贝儿公司辩称张婷婷定拍照套系消费了1598元,但海贝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套系拍摄服务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效庚是海贝儿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其个人财产之间彼此独立,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效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海贝儿公司、上诉人王效庚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王效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逄明福
书记员 赵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