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谭国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67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亮,男
上诉人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华轩水务)因与被上诉人谭国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华轩水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车华轩水务不向谭国亮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63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国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谭国亮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1.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谭国亮未到公司上班。中车华轩水务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0月10日向谭国亮发送EMS邮件通知谭国亮上班,并要求其提供未到岗的相关书面材料,谭国亮一直未提交。因此,中车华轩水务于2017年10月13日向谭国亮发送《关于公司处理决定的告知函》,依据《考勤管理办法》认定谭国亮的行为构成旷工,该告知函已由谭国亮签收,谭国亮并未提出异议。谭国亮主张其于2017年8月23日至9月3日期间在大连、东港出差,于2017年9月7日至8日期间在沧州出差。虽然谭国亮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了《差旅费报销算单》、《员工出差确认单》,但是其并未向一审出示上述证据,而且中车华轩水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子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谭国亮的陈述,上述单据已经提交给案外人株洲时代新材进行报销,但谭国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提供给株洲时代新材,更不能证明株洲时代新材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报销,而且即使株洲时代新材为其报销费用,也无法证明两次出差与中车华轩水务有关。2.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20日,谭国亮虽然到岗,但是只在上下班时间打卡,一直脱离工作岗位,不知所踪。根据《青岛南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现公司更名为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第四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员工不服从或者违反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视为旷工”,“上班时间无故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两小时按旷工一天论处”。因此,中车华轩水务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3日通过EMS邮件向谭国亮发送《关于谭国亮旷工行为的告知函》,催告其说明旷工原因,谭国亮已签收。但谭国亮一直未提供关于脱岗原因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旷工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按时出勤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谭国亮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青岛南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车华轩水务有权据此拒付劳动报酬。根据《青岛南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1(3)项规定,“凡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超假未经同意的;员工谎报、伪造证明的,以不当手段骗取假期的;员工不服从或者违反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均视为旷工”。且第四条第四款2(2)项规定,“上班时间无故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两小时按旷工一天论处,旷工当日扣除月工资日均数的1.5倍,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累计旷工7天及以上的,为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谭国亮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青岛南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公司有权拒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谭国亮的行为构成旷工,中车华轩水务对其主张的在外出差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谭国亮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谭国亮答辩称,一、中车华轩水务称谭国亮在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2017年10月7日中车华轩水务又以短信方式通知谭国亮2017年10月9日起变更工作地点。中车华轩水务在上诉状中提及通过EMS发送的邮件,谭国亮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中车华轩水务2017年9月28日的《关于谭国亮到岗上班事宜的通知》,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中车华轩水务2017年10月12日的《关于公司处理决定的告知函》二份邮件。针对《关于谭国亮到岗上班事宜的通知》,谭国亮于2017年10月10日向中车华轩水务提交了2017年8、9月的二份纸质版职工考勤表,并在考勤表中阐明了原因,根据中车华轩水务要求,公司领导进行了确认。同时,将反馈确认微信截图及二份纸质版职工考勤表原件一并交给中车华轩水务。中车华轩水务在上诉状中提及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3日通过EMS向谭国亮发送邮件,上述邮件已被谭国亮签收。谭国亮要求中车华轩水务提交或出具谭国亮签收上述邮件的相关证据。谭国亮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出示了《差旅费报销清算单》、《员工出差确认单》原件,谭国亮于2018年2月24日收回《差旅费报销清算单》、《员工出差确认单》原件,同时,向仲裁委提交了上述两份材料的复印件。2012年株洲时代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中车华轩水务,占股60%、中车华轩水务占股40%,中车华轩水务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控股子公司,二者系关联企业。二、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7日,谭国亮一直按照中车华轩水务要求,在上下班期间均按要求打卡出勤,离岗时请假均按正常程序填报《假期申请单》,谭国亮认为中车华轩水务应提交谭国亮不在岗的相关证据。中车华轩水务称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3日通过EMS向谭国亮发送邮件,上述邮件已被谭国亮签收。谭国亮要求中车华轩水务提交谭国亮签收上述邮件的相关证据。三、自2017年3月起,中车华轩水务未按与谭国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时足额向谭国亮支付劳动报酬,谭国亮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0月10日通过谈话、书面方式提出要求与中车华轩水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若中车华轩水务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谭国亮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车华轩水务为何不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对谭国亮进行开除或除名等处理。中车华轩水务认定谭国亮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旷工,但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谭国亮书》显示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车华轩水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中车华轩水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车华轩水务无需向谭国亮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谭国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国亮于2014年3月入职中车华轩水务工作,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谭国亮从事项目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绩效工资为3000元。2017年9月3日,谭国亮与中车华轩水务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中车华轩水务在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后的5日内将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劳动报酬28000元支付给谭国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谭国亮不再向中车华轩水务就该期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主张任何劳动报酬、补偿、赔偿等。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将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修改为2018年1月20日前。2017年10月23日,中车华轩水务支付谭国亮2017年8月份工资5870.30元,补发2017年7月份工资5903.60元,剩余2017年7月份工资4261元由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华轩水务关联企业)于2017年11月22日代为发放。谭国亮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差旅费报销清算单及员工出差确认单显示:2017年8月23日至9月3日共计12天,谭国亮在大连、东港出差;2017年9月7日至8日共计2天,谭国亮在沧州出差;两次员工出差确认单上均有“总经理罗先忠”的签字。谭国亮提交的假期申请单显示:2017年10月12日9时至17时1日共计8小时、11月1日14时至11月2日14时共计8小时,谭国亮因私事请事假。在中车华轩水务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及《违规违纪处罚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罗先忠”为批准人。
2017年10月20日,谭国亮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中车华轩水务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18年1月1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8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车华轩水务支付谭国亮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630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3.驳回谭国亮的其它仲裁请求。中车华轩水务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认定如下:中车华轩水务主张谭国亮自2017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因催告谭国亮提交书面说明材料的《未到岗考勤书面说明》的通知、催告书及特快专递及认定该期间旷工的告知函、严重违纪的确认函,与谭国亮提交的差旅费报销清算单及员工出差确认单所记载的2017年8月23日至9月3日共计12天谭国亮在大连和东港出差、2017年9月7日至8月在沧州出差的事实不相符,且谭国亮提交的差旅费收条、银行打款明细证实,上述出差期间的差旅费已报销,故对中车华轩水务提供上述证据,一审不予认定,也不能证明谭国亮在2017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旷工。
中车华轩水务主张谭国亮自2017年10月9日起上班期间脱岗,向谭国亮邮寄的要求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告知函、认定脱岗旷工的告知函及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表,因谭国亮对上班期间脱岗不认可,中车华轩水务提交考勤表也记载了谭国亮在2017年10月9日至31日期间上下班打卡,不能证明谭国亮脱岗,故对中车华轩水务主张谭国亮自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0日上班期间脱岗,一审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谭国亮为中车华轩水务提供了劳动,中车华轩水务应当向谭国亮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17年9月谭国亮工资为10000元(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共计8天系国家法定节假日,该8天休息时间应计算在谭国亮的出勤天数内,2017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谭国亮工作9天+休息8天,共计17天的工资为7816.09元(10000元÷21.75天×17天)。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谭国亮的工资共计17816.09元,因谭国亮对仲裁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630元。
因中车华轩水务对裁决书裁决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项内容,一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车华轩水务与谭国亮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二、中车华轩水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谭国亮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车华轩水务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谭国亮是否存有旷工行为。中车华轩水务主张谭国亮自2017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自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0日上班期间脱岗,公司有权拒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中车华轩水务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中车华轩水务在本案仲裁及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谭国亮提交的差旅费报销清算单、员工出差确认单及考勤表所记载的事实相悖,尽管中车华轩水务对差旅费报销清算单、员工出差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中车华轩水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中车华轩水务关于谭国亮旷工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车华轩水务向谭国亮支付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认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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