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爱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姜进章,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第一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姜进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七兵堂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张东,原审第三人姜进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进章系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职工,于2016年1月被劳务派遣到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8月27日23时50分左右,第三人姜进章在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关大门时,不慎被大门砸伤左上肢及骨盆,被“120”救护车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姜进章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平度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姜进章的申请,向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于9月19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称第三人姜进章不是公司职工,同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姜进章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897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姜进章与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鲁028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姜进章与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9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姜进章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了上述法律文书,5月4日,被告平度人社局对证人刘某、宋某进行了调查,于5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进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姜进章与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姜进章于2016年8月2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主张第三人姜进章与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姜进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七兵堂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且用工单位为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认定结果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4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姜进章答辩及陈述意见同原审一致。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等事实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姜进章与上诉人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审第三人姜进章在被派遣的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关大门时,不慎被大门砸伤左上肢及骨盆,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据此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在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姜进章与上诉人七兵堂第一分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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