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王政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JAKOVSHEMES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珍,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好,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利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合法;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承诺受其约束,一审却以该《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为由,认定该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王政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爱利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爱利特公司无须支付王政好赔偿金6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政好于2017年10月7日到爱利特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工作至2018年6月19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王政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7元。2018年7月18日,王政好等7人以爱利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爱利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分别为:魏尧山13678元、张淑忠6442元、姜福龙6465元、刘建波6310元、肖继臣7263元、王政好7065元、张志鹏6893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773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申请人:魏尧山赔偿金12568元、张淑忠赔偿金6423元、姜福龙赔偿金5726元、刘建波赔偿金5757元、肖继臣赔偿金6708元、王政好赔偿金6514元、张志鹏赔偿金6336元;2、驳回申请人魏尧山、张淑忠、姜福龙、刘建波、肖继臣、王政好、张志鹏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爱利特公司解除与王政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爱利特公司提交的音频光盘、视频优盘和视频光盘,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不予采信,爱利特公司提交的《关于消极怠工的严重警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王政好考勤打卡均为爱利特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政好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爱利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解除与王政好之间劳动关系的过程履行了法定程序,也未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或向王政好进行了告知。综上,应认定爱利特公司解除与王政好之间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政好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爱利特公司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7元,故爱利特公司应支付王政好经济赔偿金6514元(3257元/月×1个月×2),对于爱利特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1、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政好经济赔偿金6514元;2、驳回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王政好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爱利特公司认可其《员工手册》的制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亦没有通知工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上诉人《员工手册》的制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同时,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没有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违反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即使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因其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上诉人《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承诺受其约束,但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因此,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由此,上诉人主张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利特(青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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