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922号
原告:于某某,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男,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2011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实收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同时被告同意该款打入其债权人高某名下,高某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4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将款项转与高某。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高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高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年利率14%;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分二期,每期21000元,第一期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每天除按正常利息支付额外加收贷款余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孙某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2011年5月10日,原告于某某通过刘本平向高某转账40万元,同日被告孙某向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该借据下方记载了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某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概括如下:高某作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将其名下持有的对于借款人孙某的部分债权肆十万元转让给于某某,孙某同意。2011年9月15日,高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某某替孙某还款5万元,同时高某将持有的孙某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于某某。
本院认为,高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刘本平向高某转账4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向高某支付5万元,高某将其对于被告孙某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原告于某某,被告孙某对此债权转让行为知情并同意,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向原告于某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原债权人高某与被告孙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当及于原告于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