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4083号
原告:李某2,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某3,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某5,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萍,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某1,男,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李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赵某之女。
被告:马某,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李某5、李萍、李某1、马某、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被告李萍,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中民、周玉兰夫妻的遗产,包括即墨区房屋、115号房屋拆迁置换四处回迁房屋及存款30余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4、李某5、李萍、李某1、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2、李某3的母亲周玉兰早已去世,父亲李中民于2016年12月28日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李中民与周玉兰共生育子女七人,因两人生前未对名下的财产作出分配,子女协商未果。
李某4辩称,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李某5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不认可存款在李某5处。李某5家庭困难,在赡养时已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依法多分。
赵某辩称,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李萍辩称,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李某1辩称,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马某辩称,希望法庭依法查明遗产范围依法分割,马某是李信华的受遗赠人,李信华生前留有遗嘱,将李信华所继承的李中民的遗产份额均由马某一人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李中民、周玉兰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子李信华于2018年2月12日去世,李信华与前妻有一子李某4,李信华离婚后于××××年××月××日与马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次子李信新已去世未婚无子嗣;三子李信禄已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李信禄与赵某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李萍,儿子李某1;四子李信安已去世未婚无子嗣;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5。李中民于2016年12月28日去世,其妻周玉兰于1997年去世,其父母在李中民去世前已去世多年。
2.李中民有原位于即墨区房屋一处,后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拆迁。2014年5月13日,李中民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店子村F160),补偿A户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两套,补偿搬迁各项费用178770.5元。李中民有原位于即墨区房屋一处,后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拆迁。2014年5月13日,李中民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店子村F161),补偿B户型(建筑面积92平方米)两套,补偿搬迁各项费用172668元。2014年5月15日,上述两笔拆迁款汇入李中民青岛银行账户内。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两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中民、周玉兰;拆迁置换回迁房四处,115号房屋分得回迁房位于店子小区4号楼1单元902户,4号楼2单元1201户,26号房屋分得回迁房位于1号楼1单元802户,1号楼1单元1002户。上述回迁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3.马某在庭审中提交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年××月××日李信华代书遗嘱各一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李信华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和从父母处继承的上述四处回迁补偿房屋的份额及李中民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款属于李信华的份额均由马某一人继承。代书遗嘱上有李信华签字及手印,代书人、见证人分别签字。马某提交了代书遗嘱的视频资料,见证律师蓝园园出庭证实了见证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涉案原位于即墨区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中民、周玉兰的遗产。该两处房屋现已拆迁,并已置换回迁房屋四处,该拆迁权益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涉案原位于即墨区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四套(A户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两套,B户型建筑面积92平方米两套,已交付),该拆迁权益应由李信华继承49/240份额,由赵某继承1/48份额,由李萍、李某1各继承39/480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5各继承49/240份额。李信华已去世,按照其代书遗嘱,其所继承的上述遗产由马某一人继承。关于李某2、李某3称李某5保管了拆迁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已由李中民领取并处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李某5涉案存款应为李中民遗产,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5所主张的涉案李中民对王庆福20000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原位于即墨区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四套(A户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两套,B户型建筑面积92平方米两套,已交付),该拆迁权益由赵某继承1/48份额,由李萍、李某1各继承39/480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5各继承49/240份额,由马某继承49/240份额。
二、驳回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赵某、李萍、李某1负担196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5、马某各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