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寿与朱存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9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982号
原告:李祥寿,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存玉,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祥寿诉被告朱存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寿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惠景苑小区2、3、4、5号楼的大理石楼梯,经结算尚欠73466元大理石款未付。原告此后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存玉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为被告安装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惠景苑小区2、3、4、5号楼的大理石楼梯,经结算尚欠73466元大理石款未付,原告并相应提交欠(结算)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为被告朱存玉安装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惠景苑小区2、3、4、5号楼的大理石楼梯,经结算尚欠73466元并由被告朱存玉出具欠(结算)条,原告据此要求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346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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