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01号
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兴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由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禹城市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363万元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9万元,尚欠5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54万元货款中,有36.3万元属于质保金范围,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方的逾期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1.5MW93机型主轴及内环压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MW主轴及内环压盖33套,合同总价363万元。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30%作为预付款;到货一个月,支付设备总价5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在买方风电场通过240小时验收或到货12个月,一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均为: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货到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到货物证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对增值税发票及收货证明发表明确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货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1月2日付款9万元,共计付款309万元。被告对已付款的总金额无异议,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未发表意见。
原告供应的主轴及内环压盖为整套风力发电机的部件之一,双方对整套风力发电机何时通过验收并稳定运行均未予以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项下被告未付款金额为54万元无异议,被告对除总价10%质保金外剩余17.7万元应当予以支付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7万元货款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作为质保金的36.3万元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因原告供应的主轴及内环压盖为整套风电设备的部件,原告也不承担整套风机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无法举证证明整套设备何时运行,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整套设备何时稳定运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剩余10%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每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主轴及内环压盖后2年,现均已届至。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最后10%质保金货款时应向被告开具该金额3年期的银行保函,在被告违约支付其他货款在先的情况下,本院调整原告履行该开具保函义务的前提为被告已将该10%质保金货款付至法院案款账户后,银行保函的截止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65个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未超出合同约定货到后12个月的时间节点,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质保金货款36.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7万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3万元(该36.3万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案款发放前由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3万元期间至2022年4月7日的银行保函);
三、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