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阳与方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4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433号
原告:龙阳,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太顺,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龙阳与被告方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3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螃蟹,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8457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螃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太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龙阳螃蟹货款84574元。2018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主张后来又陆续给被告供应螃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事实,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300元,其中欠条中注明的84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以84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多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阳货款84574元;
二、被告方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阳欠款利息(以84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28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