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4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199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2日;2018年4月2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华,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女,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5年2月因吸毒、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宗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已被行政处罚)冰毒一包(重约0.5克),并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丁某某、姜某某在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一包(重约0.5克),并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3、2018年3月下旬一天21时许,丁某某、姜某某在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一包(重约0.5克),并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4、2018年7月28日21时许,张某1电话联系丁某某欲购买冰毒,丁某某让其至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家中找姜某某购买,后又电话指使姜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一包(重约0.5克)。后姜某某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5、2018年7月29日22时许,丁某某、姜某某在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一包(重约0.5克),并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6、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王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丁某某欲购买冰毒,丁某某让其至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楼下找姜某某购买,后又电话指使姜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一包(重约0.5克)。
7、2018年7月30日10时许,丁某某、姜某某在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家中,容留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市北区住保配字2016-04826号、2018-11909号青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提取尿样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振华)行罚决字[2018]804号、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南公(湖)行罚决字[2018]240号、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执释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2015)鲁青狱假证字第24335号假释证明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北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某、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张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8第2436号、第2437号、第2455号、第24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6次共计3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人次;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6次共计3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人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毒品再犯,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克证据不足;丁某某没有参与2018年7月28日贩卖毒品,不应将该次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次贩卖毒品是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证据不足;其容留吸毒的对象特定,且系贩卖毒品后容留购买毒品的人在其家中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丁某某系以贩养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
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丁某某与青岛市市北区廉租房保障中心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分别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毒和容留吸毒时间不在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内,不能排除案发时丁某某对租赁房屋没有支配权的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某某在与丁某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丁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承租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公共租赁住房,并自2016年年底开始与姜某某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直至案发。
1、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张某1(已被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冰毒。后张某1至丁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住处内交给丁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丁某某指使被告人姜某某从该户内取出冰毒一包(重约0.5克)交给张某1。后张某1在该户内将冰毒吸食。
2、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张某1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冰毒。后张某1至丁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住处内微信转账给丁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丁某某指使被告人姜某某从该户内取出冰毒一包(重约0.5克)交给张某1。后张某1在该户内将冰毒吸食。
3、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张某1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冰毒。后张某1至丁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住处内交给丁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丁某某指使被告人姜某某从该户内取出冰毒一包(重约0.5克)交给张某1。后张某1在该户内将冰毒吸食。
4、2018年6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王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欲购买冰毒,丁某某让其至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楼下找被告人姜某某购买。后王某微信转账给丁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丁某某电话指使姜某某将一包冰毒(重约0.5克)交给王某。
5、2018年7月28日21时许,张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欲购买冰毒,丁某某让其至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找姜某某购买,并电话指使被告人姜某某从该户内取出冰毒一包(重约0.5克)交给张某1,毒资从丁某某欠张某1的欠款中折抵。后张某1在该户内将冰毒吸食。
6、2018年7月29日22时许,张某1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冰毒。后张某1至丁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住处,丁某某指使被告人姜某某从该户内取出冰毒一包(重约0.5克)交给张某1,毒资从丁某某欠张某1的欠款中折抵。后张某1在该户内将冰毒吸食。
7、2018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容留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的住处吸食冰毒。
同日16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2604户将丁某某、姜某某、张某1、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市北区住保配字2016-04826号、2018-11909号青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承租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公共租赁住房。
3、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振华)行罚决字[2018]804号、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1、王某均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4、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南公(湖)行罚决字[2018]240号、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执释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2015)鲁青狱假证字第24335号假释证明书证实,丁某某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4月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其于2015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2日;其因吸毒于2018年4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5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北公(兴)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某某因吸毒、卖淫于2015年2月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丁某某、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姜某某并非在逃人员;毒品交易微信转账记录因未缴获二被告人手机,无法进行提取;丁某某供述中的“白白”无法落实具体身份。
8、证人张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丁某某、姜某某购买冰毒及在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吸食冰毒的事实。张某1指认了其向丁某某、姜某某购买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地点,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丁某某、姜某某。王某指认了其向丁某某、姜某某购买冰毒的地点,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丁某某、姜某某。
9、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供述了其共同向张某1、王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及丁某某容留张某1、王某在其承租的公租房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内吸毒的事实。丁某某、姜某某均指认了其贩卖冰毒的地点,并辨认出张某1、王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
10、提取尿样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8第2436号、第2437号、第2455号、第24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丁某某、姜某某、张某1、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依法提取了四人的尿样,经对四人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次共计约3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5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经查,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系被告人丁某某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丁某某对该房屋具有管理控制权;被告人姜某某虽系丁某某的女友,且居住在此,但在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其对该住房并不具有管理控制权;且张某1、王某均为向丁某某购买冰毒而到该地点,其在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在该户内吸毒,体现了丁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主观意愿,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仅在2018年7月28日21时许在丁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行使对房屋的临时管理权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1次,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不予支持。针对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所贩卖的冰毒每包约0.4克,但证人张某1、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丁某某、姜某某向张某1、王某贩卖的冰毒每包约为0.5克,累计共计约3克,且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6次共计约3克,对丁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丁某某没有参与2018年7月28日贩卖毒品,不应将该次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次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8年7月28日张某1联系丁某某购买冰毒后丁某某指使姜某某将毒品交给张某1的事实,本院认为,丁某某虽不在毒品交易现场,但此次毒品交易系在其主导下完成,丁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将该笔事实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故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是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丁某某第一次向张某1贩卖毒品是在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第一次帮助丁某某向张某1贩卖毒品是在2017年7、8月份的一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某某、姜某某于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丁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因丁某某与青岛市市北区廉租房保障中心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分别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毒和容留吸毒时间不在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内,不能排除案发时丁某某对租赁房屋没有支配权的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丁某某、姜某某第一次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而青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虽然丁某某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公租房承租合同承租期限有短暂中断,但自2016年9月1日至案发前,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97号1号楼1单元2604户公租房一直由丁某某承租使用,丁某某当庭对此表示认可,姜某某亦证实案发期间与丁某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姜某某于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向张某1贩卖毒品及丁某某容留张某1在其住处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姜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某在被查获前多次参与贩卖毒品,并非初犯、偶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姜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其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在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姜某某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执释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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