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艳青与刘振涛、徐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3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314号
原告:吕艳青,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徐万英,性别、出生年月及民族不详,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吕艳青与被告刘振涛、被告徐万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被告刘振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347.21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64.88元、交通费892元、车损费800元,共计218315.27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刘振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吕艳青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振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艳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万英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振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徐万英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与被告徐万英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万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刘振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吕艳青驾驶的沿岙东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振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艳青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锁骨骨折(左)、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左胸壁、左膝)等,2018年3月2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171.05元的情况,其主张医疗费67178.05元、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艳青的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吕艳青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吕艳青的误工期建议为90-180天,护理期建议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女儿赵翠护理。原告提交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四〇一医院为其出具的护理费收据2张计980元,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57天的护理费共计8347.21元(980+47176元/年÷365天×57天×1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264.88元(4717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母亲赵美花于1943年12月16日出生。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的父亲吕明蜜(已去世)与母亲赵美花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3元(母亲30569元/年×5年÷4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89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为9549.99元、车损费为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万英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9165.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振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艳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振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吕艳青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徐万英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刘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振涛、被告徐万英连带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67171.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462.46元(47176元/年÷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21.12元(母亲30569元/年×5年÷4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173.12元(94352元+3821.1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92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为9549.99元、车损费为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1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62.46元、残疾赔偿金98173.12元、误工费9549.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为500元,共计197716.6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71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8971.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9165.62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971.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805.43元[(78971.05元-39165.62元)×100%],由被告刘振涛、被告徐万英连带赔偿原告29165.62元[(39165.62元-10000元)×100%]。原告的护理费6462.46元、残疾赔偿金98173.12元、误工费9549.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245.5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45.5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245.57元(8245.57元×100%)。原告的车损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艳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吕艳青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051元(39805.43元+82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振涛、被告徐万英赔偿原告吕艳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吕艳青负担375元,由被告刘振涛、被告徐万英负担5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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