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807号
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天山二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756728X4。
法定代表人:管敦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业,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留村立交桥南一公里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5296380Q。
法定代表人:兰秀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张坤业、青岛顺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年2日本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坤业、被告顺美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02民终4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鲁028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英艳,被告张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顺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557414.22元及利息损失(以55741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坤业是被告顺美公司的教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坤业将原告的学员赵宁、孙秀华、李恩龙带至顺美公司,被告张坤业使用其私家车在不跟车的情况下,让原告的学员在被告顺美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练车,导致车辆翻出场地,造成原告的学员受伤。现原告已经为此垫付各学员的经济损失557414.22元。因两被告是侵权方,故原告的该垫付款应向被告追偿。
被告张坤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互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坤业是永昌驾校的教练,张坤业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永昌驾校承担全部责任,张坤业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确认及经法庭审查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2015)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40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即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即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82执1748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282执1606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282执160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永昌公司的交纳案款单据;被告顺美公司提交的青岛佳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青岛顺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坤业系被告顺美公司教练员,同时在原告永昌公司任兼职教练。学员赵宁、孙秀华、李恩龙在原告永昌公司处报名学习驾驶,在交纳培训费之后即跟随被告张坤业进行驾驶培训。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坤业召集学员赵宁、孙秀华、李恩龙等到被告顺美公司场地学车。期间,被告张坤业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将其私家车鲁B×××××号桑塔纳轿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学员驾驶,且被告张坤业没有跟车。在练车过程中,车辆越过顺美公司训练场仅30厘米高的围墙翻入深沟,导致同车学员赵宁、孙秀华、李恩龙受伤,以及其他学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被告张坤业因本次事故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详见(2013)即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
学员赵宁将永昌公司、张坤业诉至本院,顺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2015)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昌公司赔偿赵宁经济损失309578.8元,并负担诉讼费7275.2元。永昌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2民终4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永昌公司缴纳上诉费5944元。
学员孙秀华将永昌公司、张坤业诉至本院,顺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2014)即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昌公司赔偿孙秀华91467.44元,并负担诉讼费2100元。孙秀华与永昌公司对判决均不服,双方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2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永昌公司支出上诉费395元。
学员李恩龙将永昌公司、张坤业诉至本院,顺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2014)即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昌公司赔偿李恩龙134653.78元,并负担诉讼费3000元。李恩龙与永昌公司对判决均不服,双方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永昌公司支出上诉费3000元。
永昌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及预缴的上诉费合计557414.22元。永昌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缴纳案款234490元(94871+139619),于2017年6月14日缴纳案款326627元,上述案件均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永昌公司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向赵宁、孙秀华、李恩龙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对张坤业、顺美公司追偿权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永昌公司与张坤业、顺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或约定的追偿事由。
赵宁、孙秀华、李恩龙与被告永昌公司、张坤业,第三人顺美公司合同纠纷三案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时张坤业系永昌公司兼职教练,其培训赵宁、孙秀华、李恩龙系代表该永昌公司的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时,张坤业使用私家车培训,且擅自离开、允许学员在无教练陪同的情况下独自练习。3、事发事故的训练场地围墙仅有30厘米。上述事实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
涉案事故发生时,考取驾驶证须通过驾校培训,并通过驾校报名参加考试。驾校作为培训合同当事一方,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其教练的培训活动进行管理和约束。驾校培训驾驶员应当使用教练车开展培训,且教练应陪同。张坤业在培训赵宁、孙秀华、李恩龙过程中未使用教练车也未跟车陪同,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范的情形。张坤业作为专业教练应当明知驾驶员培训规范,但张坤业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造成学员伤亡的重大事故,张坤业履行职务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赵宁、孙秀华、李恩龙与永昌公司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并跟随张坤业进行培训,永昌公司作为教育培训合同当事方,应当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理安排培训活动、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永昌公司的学员赵宁、孙秀华、李恩龙跟随张坤业培训期间,在张坤业存在明显违反驾驶员培训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永昌公司未尽到对其履职人员的管理义务和对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张坤业作为永昌公司的兼职教练,其培训学员的行为给永昌公司带来利益,永昌公司系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受益方之一。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永昌公司要求张坤业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因张坤业履职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支持张坤业承担20%责任。
关于顺美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顺美公司与张坤业的系实际侵权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向顺美公司和张坤业共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仅适用于作为名义侵权人的被告的行为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名义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联系的场合。名义侵权人作为第三人事实侵权行为的媒介,意味着名义侵权人本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名义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甚至其本身就负有一定的保护、管理职责或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职责和义务,或者其与受害人存在法律上的特定关系,名义侵权人不能依据本条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如前述,永昌公司对赵宁、孙秀华、李恩龙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且经本院实地勘察,赵宁、孙秀华、李恩龙系从顺美公司外围院墙翻出、翻至沟渠,驾校外围院墙并非培训设施,原告向顺美公司主张追偿无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宁、孙秀华、李恩龙与永昌公司、顺美公司合同纠纷三案永昌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均予以维持。永昌公司上诉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并非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张坤业应向永昌公司赔偿损失109615元(548075.22×20%),并承担永昌公司代其赔偿所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109615元。并承担以109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顺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被告张坤业负担2492元,原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