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即墨区珠江二路某向西行驶至S209省道西侧处时,与孙某逆向停在该处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取宋某某体内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检测结论为宋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指使江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对交警谎称是江某驾驶的车辆,后被交警当场识破。
还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再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已经自行和解,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及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娜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