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功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云、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于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由法院裁定”第3、6、7项内容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增加上诉状第一条第1、2、3项列明的数额,以及习远公司鉴定报告中漏项、误差对应金额。本案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增加重复扣减甲供材(钢筋)的“超欠供”部分金额。《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对于被上诉人浪费、调走的钢筋以“超欠供”扣材款120%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但经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中,确认了被上诉人浪费的钢筋、被上诉人从施工现场调走的钢筋,原审判决对于这部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将上述金额“追加至涉案工程款中”。因此这部分金额不应在工程造价中再“扣材款120%“,相应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增加。原审判决对于“甲供材”数额认定有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中由习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具有重大错误,致使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习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计算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以及涉案工程实际的建筑面积不符。原审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未质证、认定,并且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以答复,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径行采信的了习远公司的鉴定结论。2、习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对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有严重的漏项,对于应计入工程量的送鉴材料无理由拒不计入;上诉人提出异议并针对习远公司的的鉴定说明向法院提交详细的“原鉴定报告书漏项明细”以及相应的签证证据,但原审法院对于这部分漏项证据并未组织质证。3、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1996年)》以及施工图纸,习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巨大量差。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相关证据未予质证、鉴定人员未依法出庭作证、对于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未依法准许重新鉴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四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所述,其提交了工程进场时的水电费汇总表,并认为该表记录的是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总额,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水电费的具体数额,习远公司已经根据双方提交质证,且经法院认可的证据得出最终的结论,若确实向上诉人所述其有充分的证据,则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予以体现,很明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其所述有效的证据。二、对于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工程及桩承台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大信购物钢筋核对、墙体核对)中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未结算的部分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前提下,当然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部分,且该部分确实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三,对于大信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报告第14页中明确表述对于争议部分且评估机构无法确认的部分,委托方可根据法庭质证情况进行处理,即对于所谓的浪费的部分是否是被上诉人所造成,以及具体的数额,大信评估公司无法进行最终确认,且大信评估公司在对相关的内容进行评估时应当将超欠供的影响计算在其中,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重复扣减的情况。四,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是山东省综合定额的参考意见,而并非双方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无须进行质证,正如双方无须对法律条文进行质证是一样的道理,更何况在一审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情况较为复杂,双方多次举证,最终一审法院向双方规定了举证期限,双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所谓的新证据也就是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质证而没有质证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证据充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原判。
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鸿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违约金暂计759838.8元(包括工程质量违约金148979元、工程未达约定标准违约金64959.7元、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二、鸿基公司返还四公司超付款项2646145.8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至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鸿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四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信公司将青岛大信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四公司,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独立基础、建筑面积33774.52平方米;四公司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土石方、支护、土建、装饰和电气、给排水及消防栓、暖气、通风、消防喷淋等安装工程,具体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12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48187501.09元;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
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公司将山东路大信购物中心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给鸿基公司;施工范围为四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建筑、粗装修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预留预埋工程;承包方式:包定额消耗;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合同总工期为148个日历天;因鸿基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并按实赔偿因此给四公司造成的损失;质量目标: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达到“青岛市优质结构杯”、“泰山杯”验收标准;因鸿基公司原因达不到“青岛市优质结构杯”或“泰山杯”验收标准,鸿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及对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自行返修至“青岛市优质结构杯”及“泰山杯”验收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鸿基公司服从四公司管理,确保达到“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示范(优良)工地”、“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及中建总公司“CI”达标要求,并承担该项费用;否则鸿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结算采用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为:建筑装饰工程人工单价均为23.5元/定额工日,鸿基公司承包范围外零工45元/工日;材料机具供应:议价材料、地材、大宗材料由四公司供应,其他材料均由鸿基公司供应;所有塔吊、砼输送泵、施工电梯、灰气联合泵、砼输送泵车和其他施工机械机具均由鸿基公司自备,费用由鸿基公司自行承担;办理完毕有效结算后付至鸿基公司结算值的85%;保修金为结算值的5%,保修金返还参照四公司与业主总包合同另议。
2010年12月份,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将涉案工程评定为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
2011年12月20日,青岛大信购物中心工程的监理单位青岛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该工程于2010年6月5日开始施工,2011年12月25日完成合同规定内容,2012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鸿基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前期土石方工程自2010年6月中旬才完工,鸿基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鸿基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份,双方未达成书面的工程交接报告。
2012年3月22日,大信公司出具《竣工报告》一份,载明:该工程综合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四公司提交付款凭证16份,证明四公司已经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42114.5元。鸿基公司质证称,对编号尾号为0031的记账凭证金额28432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四公司单方制作,无付款银行凭证,鸿基公司收到四公司工程款共计9113682元。
2012年8月21日,鸿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土建材料对账单、结算资料一宗送达四公司。2013年12月14日,鸿基公司重新向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
四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三份、《关于抓紧青岛大信购物中心项目进度的函》一份、鸿基公司的负责人谷在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鸿基公司施工拖延工期的情况严重,鸿基公司承认在钢筋调直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四公司向鸿基公司下发整改通知,鸿基公司未及时处理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保证,拖延工期。鸿基公司质证称,对函、2011年6月27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四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该证据系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联系,不能认定鸿基公司工期延期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鸿基公司对四公司提出的问题均予以修整和回复。
2015年1月30日,经大信公司委托,山东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青岛大信购物中心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44332254元元,其中建筑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3035783.91元。
经四公司、鸿基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鸿基公司施工的青岛大信购物中心工程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施工过程中四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数量、四公司浪费钢筋数量及四公司自施工现场调走的钢筋数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2016年9月27日,习远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1、土建、装饰造价28671773.50元,2、采保费97501.99元,3、甲供材-20418424.99元,4、甲供材税金-624003.82元,5、材料超欠供-373939.12元,6、水电费调差68712.70元,7、承担水电费-391386.8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7030233.46元;鉴定说明:1、鉴定结论中的造价按合格工程考虑。2、造价表中第3项,依据法院移交证据资料中的由四公司提供《补充证据五:涉案工程材料对账单及汇总表一宗》计算得出,鸿基公司不认可该数据,法院另行委托了该部分供材数量及造价的鉴定。造价表中第4项,是根据第3项计算得出的。3、造价表中第7项,本工程的水电费(含施工水电费、生活水电费)应挂表计量,由鸿基公司承担,但当事人未形成经双方确认的水电计量数据,造价表中所列的水电费用,依据法院转交鉴定机构证据资料中由四公司提供的数据及补充证据九《青岛大信购物中心水电费表》计算得出,合计金额392386.8元,我鉴定机构暂按上述数据计入。鸿基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主张应承担的水电费为248670.46元,如法院裁定鸿基公司提供的资料完整有效,则总造价增加142716.34元。4、四公司主张依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6G901、09G901《混凝土结构施工钢筋排布规则与构造详图》等,本工程现场施工时,箍筋及其他按间距布置的钢筋的施工排布规则为“四舍五入”,如事实如四公司所述,则总造价需扣减261517.69元(含影响的超欠供造价)。鸿基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主张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的计算规则为“向上取整+1”,我鉴定机构暂按该计算规则计算。5、四公司主张本工程现场施工时,吊筋的设置规则为图纸未标明有吊筋符号的,该处不设置吊筋,如事实如四公司所述,则该总造价需扣减68126.21元(含影响的超欠供造价)鸿基公司不认可该事实,认为应该为按照图纸说明,无论图纸是否有吊筋符号,均设置吊筋,我鉴定机构暂按该计算规则计算。6、鸿基公司主张建筑设计图纸上标明的由商场内装修做的100厚加气混凝土砌块墙也由其施工。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82153.60元(含影响的超欠供造价),四公司否认该部分墙体为鸿基公司所施工,认为该部分墙体由业主装修时委托的其他单位施工,我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说明,总造价未计入该部分墙体造价。该部分墙体造价是否由鸿基公司施工,由法院裁定。7、鸿基公司主张部分的桩承台由其施工,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24620.63元(含影响的超欠供造价),四公司否认该部分桩承台为鸿基公司施工,我鉴定机构未计入该部分桩承台造价。该部分桩承台是否由鸿基公司施工,由法院裁定。8、四公司主张本工程施工时有36万元质量违约金扣款项,原因为鸿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四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资料,如事实如四公司所述,则总造价需扣减36万元。鸿基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四公司举证事实是否成立,由法庭裁定。9、四公司主张本工程施工时对鸿基公司有4万元经济处罚项,原因为施工时鸿基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范、规章、规定的要求,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资料,如事实如四公司所述,则总造价需扣减4万元。鸿基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四公司所举证事实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10、施工合同中十一款其他要求中第7条审减超5%的审核费用,该费用需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因无经双方确认的报审值及审定值,我鉴定机构暂无法鉴定该费用,待法庭裁定以上事项后,我鉴定机构可根据最终的造价补充该审核费用的鉴定。11、因此可能存在的鸿基公司施工质量(以上本鉴定争议之外的)、工期、安全等未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的违约金扣款、损失赔偿等不在此鉴定范围内,由法院另行裁定。鉴定费25.8万元,由四公司预交。
鸿基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7年2月20日、5月8日,习远公司出具两份《鉴定异议答复函》,载明:原鉴定报告中有钢筋工程造价调整,原工程造价合计增加253987.62元;经复核,甲供材金额无误;原鉴定报告无漏项等内容。综上,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284221.08元。
2016年12月30日,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1、四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数量,无异议部分共181项,金额20308825元;有异议部分金额106329元,异议原因为鸿基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无此项材料;2、四公司浪费钢筋金额为60850元,四公司对造成原因、钢筋规格、长度等有异议;3、四公司从施工现场调走的钢筋重量95.069吨,价款为383307元。鉴定费2万元,由鸿基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二、鸿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违约金。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0年6月28日,四公司、鸿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鸿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四公司,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四公司依约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采用定额方式,鸿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与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符。依据习远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284221.08元。鉴定说明中所列相关问题,该院做如下认定:水电费用、箍筋及其他按间距布置的钢筋施工排布规则、吊筋的设置规则、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工程、桩承台工程的价款,双方均再未提交证据对上述鉴定内容予以反驳,该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双方对鉴定说明中所列的上述问题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鉴定说明中关于四公司主张的36万元质量违约金及4万元经济处罚款,鉴定报告未予扣减,因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充分证明鸿基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扣减。四公司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
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甲供材数额为20418424.99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甲供材数额无异议及有异议部分共计20415154元,数额仅存少许误差,综合两份鉴定报告,该院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甲供材数额予以认可。
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四公司浪费钢筋金额为60850元,四公司自施工现场调走的钢筋金额为383307元。该两部分款项应追加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728378.08元(7284221.08元+60850元+383307元)。编号尾号为0031的记账凭证载明工程款28432元,因四公司未提交鸿基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凭证,该院对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鸿基公司收到四公司工程款共计9113682元,因此,四公司超付工程款1385303.92元(9113682元-7728378.08元)。
二、四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48979元、工程未达约定标准违约金64959.7元、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该院认为,首先,质量违约金在前述已经认定和处理,不再重复;其次,依据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应确保涉案工程达到“青岛市优质结构杯”、“泰山杯”验收标准,因鸿基公司原因达不到“青岛市优质结构杯”或“泰山杯”验收标准,鸿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及对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约定表明,鸿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达到“青岛市优质结构杯”或“泰山杯”验收标准即符合约定,现依据大信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涉案工程综合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且四公司未举证证明鸿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四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违约金64959.7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四公司主张鸿基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该日期实际系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开竣工日期。案涉项目分为九个分部工程,鸿基公司仅施工其中一个分部工程;四公司不应以整体工程的工期作为鸿基公司施工的工期,且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基公司施工的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148个日历天,因此,四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缴纳鉴定费25.8万元,鸿基公司缴纳鉴定费2万元,由四公司、鸿基公司各负担一半为宜。因此,鸿基公司应给付四公司鉴定费11.9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公司工程款1385303.92元。二、驳回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公司负担26428元,由鸿基公司负担17620元。鉴定费27.8万元,由四公司、鸿基公司各负担13.9万元。因鸿基公司负担部分,四公司已经预交,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公司1366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对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期间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鸿基公司施工的青岛大信购物中心工程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施工过程中四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数量、四公司浪费钢筋数量及四公司自施工现场调走的钢筋数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或者从业资格,鉴定依据充分,且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所述水电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工程进场时的水电费汇总表,并主张该表记录的是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总额,但因该材料仅是工程开工进场时的汇总表,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看,本工程水电费由被上诉人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直接交纳水电费。工程结束,被上诉人联合建设单位通过核对市政水电公司水电抄表单据累计缴纳水电费392386.8元,该数额有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字签章确认。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盐城市鸿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条5款约定:“④现场施工生产、生活区用水、用电费用施工水、电费由甲方按现场实际发生统一缴纳,由乙方承担。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现场用水用电管理规定,否则承担相应罚款。”上述协议第九条第5款同时约定:“a、施工用电、用水:分包队伍进场后乙方无偿提供各分包单位二级箱(分配箱)用电接驳,电费由乙方与各分包单位自行协商;水电安装由其劳务分包自行从总配电箱(一级箱)接线并挂表计量,乙方无偿提供总配电箱(一级箱)接驳;上述乙方应计取的临电费用按照《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咨料汇编》的临设增补项规定由甲方给予乙方签证。”由此可见,即使像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仅为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该证据显示的水电费数额包含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使用的水电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其他分包队伍的水电费也已自行缴纳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的临设增补项规定办理签证计取水电费用。鉴定报告中已按规定执行此项费用计取。
关于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的事实认定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建筑、粗装修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但上诉人所述部分属于精装修范围而非粗装修范围,依据约定不是上诉人施工。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四《一、三、四层内墙砌体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确认了砌体量。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标明该部分施工内容为‘轻质隔断’而非‘混凝土墙’,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在该部位(图纸‘轻质隔断’)施工120加气混凝土墙”,与事实不符。
关于桩承台工程的事实认定问题。“桩承台”属于桩专业分包工程,需要有地基基础资质的专业分包进行施工,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大信购物钢筋核对、墙体核对)中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未结算的部分,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施工,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桩承台”系其施工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习远公司是否重复扣减甲供材的超欠供部分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中,确认了被上诉人浪费的钢筋、被上诉人从施工现场调走的钢筋,原审判决对于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该部分金额不应在工程造价中再“扣材款120%”。从查明的事实看,习远公司并未将上述部分重复扣减。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所附的《甲供材超欠供分析表》中《钢筋损耗超欠供分析》所列,习远公司已经将调走的钢筋转出,即对于该部分并未计算超欠供。对于上诉人所称浪费的钢筋,习远公司在补充鉴定中对钢筋整体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关于甲供材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部分的认定,因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甲供材数额为20418424.99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甲供材数额无异议及有异议部分共计20415154元,数额仅存少许误差,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两份鉴定报告的基础上,酌情采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甲供材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8元,由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郑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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