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1号楼406户。
负责人:周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遥,被上诉人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东惠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丁嘉骏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
许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南通东惠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通东惠通公司无须支付许良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工资85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待岗工资43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许良原系南通东惠通公司职工,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试用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工资月标准为3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岗位为工程项目。许良于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即在南通东惠通公司开始入职工作至2018年5月14日离职。
因南通东惠通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许良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344元。经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5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许良与被申请人南通东惠通公司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南通东惠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许良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85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344元;三、驳回申请人许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南通东惠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在此期间,2018年1月15日,南通东惠通公司以拨款的形式支付许良工资10844.6元,2017年12月26日以拨款的形式支付许良工资7707.74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许良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但南通东惠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良在其处劳动时的月工资。因南通东惠通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02民初5292号案件中亦为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法院依法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上述南通东惠通公司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的工资发放申请表,南通东惠通公司及许良对上述调取的工资发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发放申请表显示其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月,转正月工资为10000元/月,2017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7707.74元,2017年8月实发工资数为10844.6元,与上述许良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吻合。许良虽然对上述调取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资仅系基本工资,许良的绩效工资为5000元/月。为此,许良提交工程量计算表一份,以证明许良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10日未发放的工资数额为85000元,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绩效工资为5000元每月。该工程量计算表没有南通东惠通公司的盖章及签名,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02民初5290号南通东惠通公司诉李红霞及(2018)鲁0202民初5812号南通东惠通公司诉杨洪娜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李红霞及杨洪娜提交的由南通东惠通公司工作人员丁嘉骏的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不同。但上述杨洪娜、李红霞及许良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中前九个员工,包括杨洪娜、李红霞的未发工资数额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许良及南通东惠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许良认可其自2018年2月11日起开始待岗。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南通东惠通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其工资发放申请表中显示,许良的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0元,且上述工资发放申请表中2017年7月及8月发放的数额能够与许良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中发放的数额相吻合,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因对于转正后的数额许良存在异议,许良称其基本工资确系10000元,绩效工资为5000元,而且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正式工资的80%,所以转正后的工资就是15000元,而南通东惠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良转正后的工资。对此原审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通东惠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良在其工作处的实际收入情况,虽然原审调取了南通东惠通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但因南通东惠通公司实际仅为许良发放了2017年7月至8月的工资,上述期间系试用期,故转正后的绩效确系未体现在上述工资表中,试用期工资高于转正后工资又确系违背常理,而南通东惠通公司庭审中未对此作出解释与说明,且虽然许良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没有经过南通东惠通公司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但该工程量计算表中其他九名员工的未发工资数额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02民初5290号南通东惠通公司诉李红霞及(2018)鲁0202民初5812号南通东惠通公司诉杨洪娜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同,故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对于徐良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5000元原审予以认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南通东惠通公司在许良提供劳动后应向其准时、足额支付工资。《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南通东惠通公司称其已经向许良支付了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南通东惠通公司如不能证明已经准时、足额向许良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待岗工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审查明的许良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工资15000元的事实及许良的试用期至2017年10月9日的事实,对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9日的工资,原审按照其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每月计算欠付的工资数为15310.34元(12000元+12000元/21.75天*6天);对其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工资原审计算为60000元(15000元/月*4个月);对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许良认可其系待岗状态,且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故仲裁机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待岗工资确定该段期间的待岗工资为4344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确认的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南通东惠通公司欠付的工资总数为79654.34元。
另外,南通东惠通公司及许良对于〔2018〕第519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确认申请人许良与被申请人南通东惠通公司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故对该裁决结果,原审依法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无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许良与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良支付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欠付的工资及待岗工资共计79654.34元;三、驳回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许良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南通东惠通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许良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待岗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南通东惠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根据许良的主张,并结合南通东惠通公司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的工资发放申请表相关内容,在确认许良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以及许良的试用期至2017年10月9日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南通东惠通公司欠付许良试用期即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15310.34元(12000元+12000元/21.75天*6天)、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0元(15000元/月*4个月)以及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为4344元后,判决南通东惠通公司支付许良上述被拖欠的工资共计79654.34元(15310.34元+60000元+4344元),并无不当。虽然丁嘉骏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中并无许良的工资信息,不能反映出许良的工资欠付情况,但因南通东惠通公司未提交其应当持有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其上诉主张不欠付许良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待岗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通东惠通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陈明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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