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伟,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蓉,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花,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华,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再审申请人刘伟、崔蓉因与被申请人张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鲁02民申6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伟、崔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红花,被申请人张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崔蓉共同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绍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绍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刘伟与张绍华没有基础借贷关系,欠条是受胁迫出具,张绍华没有实际出借款项。二、原审判令崔蓉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致使另一方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应当予以纠正,崔蓉不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
张绍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出借款项10万元交付刘伟后,刘伟将9.5万元存入银行。2.刘伟系青岛骏达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蓉是监事,刘伟借款的理由是公司经营及崔蓉治疗需要。
张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23561.64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561.6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崔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刘伟、崔蓉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刘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绍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5.9-2015.5.8)利息为壹万陆仟元整(16000)到期归还人民币(116000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如到期未还借款,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到归还为止。刘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张绍华将其从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取款98800元加现金1200元交予刘伟,刘伟当日在其交通银行账号为62×××93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9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伟未还款。2015年6月5日,刘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伟因欠张绍华欠款不能及时归还,除按借条所写承担一切责任外,保证三个月内(2015.8.31前)归还所有所欠的钱,如不能到期再此归还,本人刘伟自愿赔偿张绍华损失人民币拾万元整,特立此条以示证明。立约人:刘伟。2015.6.5”。
张绍华在庭审中陈述,张绍华与刘伟系同事关系,刘伟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向张绍华借款,张绍华共向刘伟出借4笔款项,分别是2012年1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刘伟尚欠12万元本金未偿还,即(2016)鲁0203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2民终10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一笔,判决均已生效;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5万元,刘伟在2014年9月11日向张绍华转账的58000元就是偿还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6万元,刘伟在2014年5月还清,2014年5月3日的还款22800元就是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就是本案所涉这笔,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2016)鲁0203民初2468号及(2016)鲁02民终10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刘伟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明细均在该案中提交,张绍华对2014年9月11日的58000元还款、2014年5月3日的22800元还款认为是偿还的双方之间的5万元及6万元借款,其余均认可是偿还双方之间40万元借款的本息。
另查明,刘伟与崔蓉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伟向张绍华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向张绍华借款的意思表示,刘伟辩称该借条是受张绍华威逼所写,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张绍华提交的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张绍华与刘伟之间借款关系的形成及实际履行。对刘伟主张的偿还款项情况,因张绍华与刘伟之间所涉多笔借款,刘伟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还款记录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及由张绍华提交的证据证明系偿还张绍华与刘伟之间其他借款,且刘伟于2015年6月5日向张绍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所有所欠款项,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晚于其现有的所有还款时间,故刘伟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偿还张绍华所诉该笔借款。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已到期,刘伟未偿还借款,张绍华要求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张绍华主张的期内利息1.6万元,系张绍华与刘伟在借条中的约定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张绍华主张的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崔蓉与刘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蓉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例外情形的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债务属于刘伟与崔蓉夫妻共同债务,崔蓉对上述借款本息应与刘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伟偿还张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刘伟支付张绍华借款利息16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刘伟支付张绍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的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三项,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绍华履行。四、崔蓉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041元,由刘伟、崔蓉负担。
刘伟、崔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绍华是否向刘伟支付了10万元借款。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2014年5月9日,刘伟向张绍华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张绍华主张向刘伟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在当日将9.5万元存入了刘伟的交通银行账户。刘伟否认收到了该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张绍华的申请,调取了刘伟交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了张绍华所主张的在借条出具当日刘伟账户存入了9.5万元。刘伟主张在2014年6月20日之后向张绍华还款12.1万元,该12.1万元为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但是,刘伟所主张的还款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张绍华向刘伟履行了1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张绍华向本院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报警记录,主要内容是刘伟2015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其借同事张绍华10万元。2.骏达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蓉系该公司监事。
刘伟、崔蓉共同质证称,1.对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系公安机关根据刘伟陈述进行的归纳,公安机关不可能查明是否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2.骏达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伟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蓉是否担任监事需庭后落实。刘伟、崔蓉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刘伟与崔蓉于2018年6月,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2.崔蓉一直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监事,刘伟承认是自己找借口拿走崔蓉的身份证,没有讲明用途。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绍华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有借条、承诺书、存款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刘伟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和违约金,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欠款的事实,结合刘伟在出具欠条当日将9.5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张绍华与刘伟之间存在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伟、崔蓉再审称借条和承诺书系刘伟受要挟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伟称与张绍华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并依法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绍华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崔蓉有与刘伟共同借款的合意,但根据张绍华陈述,刘伟借款理由为公司经营和家人医疗费用所需,结合刘伟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蓉系公司监事且无其他职业收入,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崔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本案需甄别改判的标准。
综上所述,刘伟、崔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2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