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付利、史中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3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利,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中之,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付利因与被上诉人史中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付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到原即墨市安置房工地上干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朱高亮,并由朱高亮给工人发放工资,因此,雇主是朱高亮,被上诉人应该向朱高亮主张权利。李亮主动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务,李亮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其答复上诉人“我不是公司的人,以后有啥事,找刘辉(即刘付利)”,不难得知在这份协议中,肯定有其他的内容,要不被上诉人不会签订这份协议。上诉人一再表明被上诉人是为青岛海博建设集团提供劳务,但是,被上诉人拒不起诉青岛海博建设集团,一审判决刘付利承担责任,主体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史中之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在被上诉人索赔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存在制造虚假证据的嫌疑,甚至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推卸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中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付利赔偿史中之医药费67369.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16元(161.42元×2人×27天)、出院后护理费9685.2元(161.42元×1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335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付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上午,根据刘付利的安排,史中之在原即墨市安置房工地施工时,从2楼坠落受伤。后被刘付利送至原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转至解放军401医院。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7日,史中之受刘付利的雇佣在原即墨市安置房工地干活时从2楼坠楼受伤。事发后,史中之被送至原即墨市人民医院,并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住院,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3天,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医疗费由他人垫付。当日史中之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6803.54元。2017年4月8日,史中之因肠梗阻、腰椎骨折术后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565.68元,在第四〇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7369.22元,史中之支付20000元,其他费用已由他人垫付。2、诉讼过程中,史中之之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60天,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支付鉴定费2860元。3、史中之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银行卡流水、欠条、照片,欲证明其在青岛市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史中之提供的报案证明、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认定史中之在为刘付利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付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史中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发生此次事故的各方原因,法院酌情认定刘付利承担70%的责任,史中之承担30%责任。史中之为农村户籍,起诉之前是否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银行卡流水、欠条、照片证据看,不足以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史中之提交医药费单据67369.22元,认可自己支付20000元,其他费用由刘付利等支付,但刘付利否认为其垫付过医疗费,法院确认本次赔偿医疗费金额为2000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出院后护理40天,为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100元/天×27天×2人+出院护理100元/天×40天);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60天,为14155.2元(88.47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77456元(19364元/年×20年×20%);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3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刘付利赔偿史中之医疗费14000元(20000元×70%);二、刘付利赔偿史中之残疾赔偿金54219.2元(77456元×70%);三、刘付利赔偿史中之误工费9908.64元(14155.2元×70%);四、刘付利赔偿史中之护理费6580元(9400元×70%);五、刘付利赔偿史中之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700元×70%);六、刘付利赔偿史中之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七、刘付利赔偿史中之后续治疗费9100元(13000元×70%);八、刘付利赔偿史中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01047.84元,由刘付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史中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分别和案外人肖工、高工、张艳领的录音及文字材料一宗,证明被上诉人和李亮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三个人的身份,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个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与朱高亮不熟,不存在朋友关系,一审时应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没有合并审理,导致没有查清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65号系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同,是否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雇佣关系,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2017年5月20日《半岛新闻》题为:“谁在撒谎?即墨赵家岭一工人摔伤竟扯出两个版本!”在该新闻中的史先生即被上诉人,在接受采访时称其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刘先生即本案上诉人,在接受采访时称史先生的确是他的工人,但是事发时,工地是停工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系其自己的人。在新闻媒体采访过程中,上诉人也称被上诉人系其工人,只是称被上诉人不是在工地上施工时受伤,与其无关。再结合报案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反驳的证据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起诉青岛海博建设集团,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付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刘付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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