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绍杰,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绍杰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绍杰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交付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上,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出租车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当时上诉人的儿子不在家(至今未归)上诉人误认为处理交通违法是自己儿子闯的祸,就按照上诉人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宋海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8280元,在2017年还了2千元,剩余6280元。借款用于于绍杰治病,有短信记录证明欠款是真实的。
宋海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绍杰偿还宋海涛欠款6280元;2.诉讼费由于绍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于绍杰从宋海涛处借走人民币8280元整,并当场向宋海涛写下借条一份,于2017年偿还2000元后,剩下的6280元于绍杰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还,并告知没有期限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宋海涛的合法权益。
于绍杰在一审中辩称:宋海涛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4日,我未借宋海涛8280元,宋海涛也未借给我8280元,没有给我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等任何方式支付给我,宋海涛不能证明借给我8280元,只有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上是我儿子于毅为宋海涛开出租,承包宋海涛的出租车,后来,于毅要求与宋海涛解除承包合同,宋海涛将车收回后,来找我承担相关处理违章费用,当时于毅不在家,并且已成家单过。宋海涛拿着借条让我签字,我签了字。之后在2017年我给了宋海涛2000元,于毅打电话时,我跟他说宋海涛来要钱,于毅认为宋海涛索要数目过高,之后我不再给宋海涛钱。综上,我认为我与宋海涛借贷关系不成立,宋海涛从未借给我一分钱,我与宋海涛之前也不认识,没有任何往来,宋海涛所述于毅承包出租车的违章损失过高,另外也不应由我来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宋海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海涛主张于绍杰向其借款8280元,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宋海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于绍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宋海涛人民币8280元(捌仟贰佰捌拾元正)于绍杰2016年11月4日”。于绍杰在还款2000元后未继续还款,宋海涛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证明存在借贷事实的书面凭证,在法律上是一种经过简化但具备必备条款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宋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绍杰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明其与于绍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宋海涛要求于绍杰支付剩余借款628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绍杰辩称出具借条的起因系其子于毅最初承包了宋海涛的出租车,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宋海涛要求宋海涛承担相关处理违章费用而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于绍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于绍杰称借条与于毅承包宋海涛出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费用有关,与其本人无关,最终却由于绍杰本人向宋海涛出具了借条,其行为与其陈述不相符且有违常理,于绍杰对于其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绍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宋海涛借款6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绍杰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海涛提交其与上诉人的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短信内容:“海涛,你好,我是于绍杰,我实在没脸给你打电话了,今年又不能还你钱了……,我保证会还你钱”,证明欠款是真实的。上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该短信的原始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通常在小额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既是记载双方借贷内容的合同,也是履行交付义务的债权凭证。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偿还其中的2000元,被上诉人已完成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为其儿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而出具的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于绍杰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绍杰未提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绍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霄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