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亮与李青娟、刘晓然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9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948号
原告:李洪亮,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青娟,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晓然,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李青娟、被告刘晓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被告刘晓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253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屋一处,原在李明新的名下(系原告、被告李青娟及案外人李青磊的父亲)。李明新去世后,原告、李青娟、李青磊经公证,确认潍县路房屋由三人依法继承。2016年3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李青娟、李青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潍县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760315.2元。后经三人协商,房屋征收款均分,由李青娟代领,2016年4月21日,涉案款项支付到位,李青娟领取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应得款项但均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青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晓然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为李青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晓然存在侵权行为,故刘晓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本院(2018)鲁02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
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屋原登记在李洪亮、李青娟、李青磊名下,三人各占1/3的份额。
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洪亮、被告李青娟及李青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载明:乙方为征收范围内潍县路XX号XXX户住宅房屋产权人,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货币补偿金合计人民币760315.2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青娟青岛银行个人账户收到全部房屋拆迁款760315.2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青娟将该笔拆迁款全部转出。
本案查明事实与该案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屋原由李洪亮、李青娟、李青磊三人各占1/3的份额,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洪亮、被告李青娟及李青磊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协议》,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将涉案房屋征收并给予房屋征收补偿金760315.2元,该房屋征收补偿金应归属于李洪亮、李青娟、李青磊三人共同所有,三人应按照房屋份额各占1/3的份额即每人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金253438.4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青娟收到全部房屋拆迁款760315.20元后并未将相应的款项给付给原告等人,现原告主张李青娟返还其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金253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金全额支付给原告之日的诉讼请求,起点不当,本院酌定以253438.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同时,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金253438元系被告李青娟占有、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然承担责任应当证明被告刘晓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晓然存在过错,通过庭审可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刘晓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亮返还房屋征收补偿金253438元并支付利息(以253438.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李青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来玉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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