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645号
原告:李宜霞,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信泰荣鼎六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世纪大厦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FC3XL17。
法定代表人: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宜霞与被告青岛信泰荣鼎六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霞,被告青岛信泰荣鼎六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100000元、利息67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杜晓玲向原告推荐其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随时可退回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意出借款项购买理财产品并于当日向杜晓玲转账10000元,同时向被告转账90000元,合计10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2018年8月2日,案外人季昌德给原告出具《投资汇款协议》,承诺还款。
被告青岛信泰荣鼎六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辩称,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而系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份额出资确认书》,约定原告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1.5%。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元,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杜晓玲转账10000元。
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参与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信泰荣鼎六号理财项目,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1年,至2019年1月15日,年化收益(12%+1.5%);若半年后原告急需用钱,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随时赎回资金,收益按年化(10%+1.5%)支付。
2018年8月2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回款协议》,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投资被告100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到期,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8月10日前付回款50000元,余款本金和利息到8月底一次性支付。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自认被告于2018年7月底偿还10000元,并主张按年利率1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750元,被告已还的10000元中包括5750元的利息及4250元的本金,剩余本金为95750元,要求按年利率11.5%继续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军、祝国艳、范培英、李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份额出资确认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泰(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附加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回款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涉案款项虽名为认购合伙份额,但根据协议中关于期限、年化收益率、利息等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还的10000元应先扣除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按年利率1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5750元,剩余4250元折抵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95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1.5%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泰荣鼎六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宜霞借款本金95750元及按年利率11.5%计算借款本金95750元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
人民陪审员 王孝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