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70号
原告:王旭,男。
被告:文强,男。
原告王旭诉被告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与被告文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治疗费406.8元;(2)营养费500元;(3)通讯费2元;(4)交通费42元;(5)误工费900元;(6)精神损害费100元,共计19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到市北区振青篷伞处送水。上到2楼敲门,该公司负责人及被告文强给原告开门后,原告进入房间。刚走没两步,还没来及将大桶水放下,就被房间内的两只狗扑上来将原告的左小腿外侧及腿弯处咬伤,后经医院诊断为Ⅱ级咬伤。咬人的狗为被告文强所有,其本人也认可此事。原告前往医院打狂犬疫苗后出现疫苗反映,低烧2天。期间多次找被告文强协商沟通医药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态度极其不友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没同意原告进门,我让他先一等,我把狗收起来,结果我一转身原告就进来了。2、我不是不给原告钱,我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记录1张、照片2张。其中报警记录记载:“2018年10月21日20时许,王旭到所报称:2018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该到市北区振青篷伞处送大桶水,该上二楼敲门,该公司人员文强给其开门,后该进入房间内刚走了两步,还没来得及将大桶水放下就被房间内的两只狗扑上来将其左小腿外侧及腿弯处咬伤。咬人的狗均为文强所有,文强本人也认可此事。后该去市北区人民医院打狂犬疫苗,先后共计花费人民币406.8元。事后该多次上门找文强协商报销药费,文强总是找理由推脱,经派出所多次沟通仍然不给该报销药费”。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处送水,被被告养的狗咬伤的过程”。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宗(金额总计406.8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去医院看病,打狂犬病疫苗,花费医药费406.8元”。证据3,工资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旭,为我店员工,自2018.5.10至今,从事大桶水派送工作,近三个月平均薪酬为人民币7000元。淼淼之源大桶水站2018年12月6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姓名:王旭;诊断:发热;建议:休息三天。2018年10月29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打狂犬病疫苗后出现疫苗反应发烧,医生建议休息3天,因此产生误工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在屋外照的,而原告是在屋内被咬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对证据3,对误工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全年的相关工资转账记录”。
2、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强饲养的狗将前来送水的原告咬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文强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1)原告主张治疗费406.8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通讯费2元,交通费42元。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花费,但因损害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根据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因被狗咬伤共误工4天。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698.10元(63702元/年÷365天×4天=698.10元)。被告文强应按上述金额赔偿原告误工费。(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100元。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强赔偿原告王旭医药费406.80元;
二、被告文强赔偿原告王旭营养费、通讯费、交通费合计200元;
三、被告文强赔偿原告王旭误工费698.1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旭对被告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