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修峰、黄修华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7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73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修峰,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罗庄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于砚钢,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修华,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修峰及其辩护人于砚钢、被告人黄修华及其辩护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至2017年8月,严某(已判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已判刑)出售“神奇喘咳散”1800余包,李某通过微信加了严某之子被告人黄修峰、严某之女被告人黄修华为好友,并通过微信向二人转账药款,李某通过微信先后五次转账给被告人黄修峰共计17300元,通过微信先后三次转账给被告人黄修华共计12100元,严某通过快递等方式将“神奇喘咳散”寄给李某。李某将从严某处购买的“神奇喘咳散”出售给王守恒(已判刑)22包,非法获利156元。李某购进价格为每包16元,销售价格为每包20元、25元不等。王守恒将1包“神奇喘咳散”出售给杨某。经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本案涉及的“神奇喘咳散”检出药物成分,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神奇喘咳散”应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修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修峰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修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修华系从犯,主动退出犯罪系犯罪中止,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至2017年8月,严某(已判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已判刑)出售“神奇喘咳散”1800余包,严某之子女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按照严某的要求通过微信收取李某药款,黄修峰先后五次收取李某微信转账共计17300元,黄修华先后三次收取李某微信转账共计12100元,二人再将药款提出现金交给严某,严某通过快递等方式将“神奇喘咳散”寄给李某。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神奇喘咳散”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修华、黄修峰及同案犯严某、李某、于某、王守恒、殷某2的供述,证人殷某1、张某、孙某、黄某、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委托,对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危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修峰的辩护人提出的黄修峰系从犯、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修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黄修华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修华所参与的三次销售假药行为均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黄修华系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修峰、黄修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修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修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修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黄修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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