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01号
原告:青岛北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俊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路垚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俊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龙,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北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被告青岛路垚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垚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垚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垚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出借给被告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路垚仪公司当庭未作答辩,于庭后认可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北海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路垚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海公司对路垚仪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进账单及收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31日,北海公司签发30万元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路垚仪公司,路垚仪公司于同日将支票存入银行账户。
2006年6月1日,北海公司签发20万元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路垚仪公司,同日路垚仪公司将支票存入银行账户。
同时,路垚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北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附注栏写明“暂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路垚仪公司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路垚仪公司向北海公司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北海公司要求路垚仪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路垚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北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青岛路垚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