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362号
原告:吴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宇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栾翠丽,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伟,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淑兰,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杰诉被告栾翠丽、宋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迟宇超、被告栾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伟、被告宋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栾翠丽与被告宋淑兰于2017年1月24日就位于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宋淑兰、栾翠丽将上述房屋产权回复至2013年3月30日状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30日购买涉案房屋。由于当时原告只有军官证没有身份证,涉案房屋只登记在被告栾翠丽一人名下。2018年3月8日,原告经查询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过户完毕。
被告栾翠丽辩称,涉案房屋购买款全部系被告栾翠丽与其父母从其亲属处筹借而来,虽然该房屋系婚后购买,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宋淑兰辩称,买房时其借亲戚很多钱,只能把房屋卖了还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该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证明、房产登记中心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栾翠丽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因为原告当时只有军官证没有身份证,因此涉案房屋登记在栾翠丽一人名下。办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夫妻均在场且房产交易中心给录像了。原告工资卡一直在栾翠丽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当时还为买房借了一部分钱。提交栾翠丽书写的购房款的来源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款来源;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向吴继双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栾翠丽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房屋登记复印件并未体现原告的签字,买房时原告是否在现场不影响房屋性质的认定;手写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手写件原件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所记载的存款、借款的数额也无法反映与购买房屋有关,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系复印件,转账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购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可见该笔款项并非用于购买房产,与本案无关;手写件原件及银行转账复印件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宋淑兰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房屋登记复印件并未体现原告的签字,买房时原告是否在现场不影响房屋性质的认定;手写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手写件原件上面已经标明“欠我父母5万元”,实际上后来又借了5万元,因此共借被告宋淑兰10万元,2017年被告宋淑兰从被告栾翠丽处买房的时实际房屋总价70万元,交易时直接抵扣了该10万元。购房款全是从被告栾翠丽的亲属处借的,可说明房款全部是女方支付。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宋淑兰无关。
被告栾翠丽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全部是女方借钱,并提交1、被告栾翠丽与涉案房屋原房主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栾翠丽购买,房款总额64万元;2、中介费收条1份,证明中介收费1万元;3、栾翠丽父母从王某1处借款的提取现金的银行记录1份,证明购房款17万元是从王某1处借的;从宋应森处借款6万元取款凭证1份,证明从其处借款6万元;栾某银行取款明细1份、证明从栾某处借款5.5万元;焦吉云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从焦吉云处借款21万元;还有从王某2处借款6万元;从本案被告宋淑兰处借款10万元,也是现金。4、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栾翠丽将房屋转让给宋淑兰以后,宋淑兰将房款60万元转给了栾翠丽,该60万元已经扣除了栾翠丽买房时借宋淑兰的10万元现金。5、栾翠丽收到宋淑兰的购房款后偿还了购房时的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栾某称栾翠丽是其姐姐,2013年3月底,其借给栾翠丽5.5万元用于买房,钱是原告去证人所在的医院拿的,栾翠丽已经于2017年1月份还清借款。证人王某1称是栾翠丽的姨夫,其借给栾翠丽17万元用于买房,钱已经还给证人的儿子王某2了,至于谁还的、什么时间还的不清楚。证人王某2称其是栾翠丽的表弟、宋淑兰的外甥,其知道栾翠丽买房子的事情,其自己借给栾翠丽6万元,其父亲借给栾翠丽17万元,这些钱已经还清,2015年转账还款11.7万元,谁转的账不清楚,2017年1月份栾翠丽现金偿还完毕。证人宋应森称其是栾翠丽的三舅,宋淑兰的哥哥,2013年春节前后宋淑兰替栾翠丽向其借款6万元,其中1万元多的现金其余是转账;该借款分已分两笔还清的,第一笔还了约5000元现金,第二笔2017年春节前后用现金还清。
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男方都没经手此事;中介费收条真实性不清楚,确实有中介参与,但是中介费数额不清楚;3、关于借款,从栾某处借款5万元认可;从王某1和王某2处的借款认可,其余不认可;所有的借款不是栾翠丽父母借的,对栾翠丽的银行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中,认可借栾某5万元、王某2和王某1共23万元,其余不认可。
被告宋淑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时原告并不知情,出卖房屋时涉案房屋大约市价为115万元,被告栾翠丽将房屋以过分低于市场价出卖,与其诉称的是为了偿还债务不符,且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房屋买卖是被告栾翠丽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宋淑兰恶意串通。
被告栾翠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二手房,房龄较久,2017年市场价难以确定;由被告宋淑兰接手该房屋为偿还债务,同时考虑经济条件好时被告栾翠丽回购该房屋,低于市场价值是合理的;被告栾翠丽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宋淑兰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常理推断,作为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作为夫妻之间处理房屋的日常事情,女方不可能留下录音、书证等证据。
被告宋淑兰主张,根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的调查,都可以证明购房时是两被告母女一同向女方亲戚借款,亲朋基于对宋淑兰的信任所以出借,宋淑兰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证人的身份,所以在无法还款的时候宋淑兰出资购买了房屋并偿还了借款,以上均可证明是女方个人出资。宋淑兰购买房屋时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一是为了抵扣10万元借款,二是为避免税款,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若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宋淑兰则要求在70万元范围内由被告栾翠丽和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其内容是原告换军官证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房屋登记复印件真实性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手写件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银行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栾翠丽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经其他各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介费是收条,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王某1、王某2、栾某的银行明细是原件且其余各方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焦吉云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宋应森存折明细只能反应其销户时间及金额,无法与其本人陈述的有4万多转账相对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杰与被告栾翠丽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31日以64万元的总价款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时,双方曾向女方亲戚借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栾翠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宋淑兰,宋淑兰于2017年1月20日将房款60万元转入被告栾翠丽名下账户,两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借款均已还清。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吴杰与被告栾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栾翠丽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系被告栾翠丽及其父母从其亲属处筹借,但是该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买房而借,还款也在夫妻存续期间完成,被告栾翠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购房全部款项均是用于借款、全部还款均是其个人偿还,且原、被告夫妻双方也没有关于该房屋权属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较妥。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涉案房屋在2013年购买时价格已为64万元,即便是以被告主张的70万元价格出卖,该出售价格也远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两被告是母女关系,关系密切,在二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应知道需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栾翠丽虽主张原告对卖房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栾翠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杰的合法权益,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栾翠丽、宋淑兰应当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被告栾翠丽名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翠丽与被告宋淑兰于2017年1月24日就位于李沧区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宋淑兰配合被告栾翠丽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登记至被告栾翠丽名下,相应税费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翠丽、宋淑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史大鹏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