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5日14时16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黄石坎村福余街路口处时,驶入路北边非机动车道,与骑人力三轮车沿富余街由北向南至此处的李某相撞,至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黄岛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