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英与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72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283号
原告:李秀英,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住住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班治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被告隧道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和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隧道巴士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1916.1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15707.34元、残疾赔偿金179268.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李秀英又两次追加诉讼请求合计医疗费420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10时5分许,李秀英乘坐304路公交车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李秀英受伤入院治疗。隧道巴士公司是304路车车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隧道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46105.67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李秀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隧道巴士公司对李秀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李秀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隧道巴士公司未提交证据,李秀英认可其垫付医疗费,但未在本案中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10时5分许,李秀英乘坐的304路公交车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因车辆紧急制动,乘务人员撞到坐在座位上的李秀英身上,导致李秀英受伤。李秀英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后,于2018年3月15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至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记录最后诊断为左肩袖损伤术后再断裂、肺气肿、肺心病。李秀英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4202元。
李秀英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秀英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李秀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304路公交车车主为隧道巴士公司。事故发生后,隧道巴士公司为李秀英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李秀英未在本案中主张住院医疗费。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李秀英在乘坐隧道巴士公司运营的车辆时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李秀英所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隧道巴士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
李秀英主张医疗费4202元、鉴定费2080元,均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李秀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秀英主张营养费3420元,虽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单据,但依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60-90天的事实,李秀英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李秀英主张护理费15707.34元,但未提交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90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0995元。
李秀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79268.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秀英主张交通费2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12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9205.80元;
二、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李秀英负担147元,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鉴定费2080元,由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于 彦
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