茆某洲、茆某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10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茆某洲,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75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茆某洲酒后无证驾驶鲁BV090D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书院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茆某洲下车逃跑并躲在路边绿化草丛中。民警将茆某洲抓获后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7 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茆某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5mg/100ml,系醉酒。茆某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茆某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茆某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某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茆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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