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020号
原告: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德,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一: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朱平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原告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朱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欠款76006.52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18年8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006.52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拒不按约定付款,现已停止经营,也不提供相应担保;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一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宿迁市泗阳县经销原告的制冷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根据原告要求的时间支付货款,最迟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每月对账并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合同另对授权范围、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日,被告朱平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人朱平虎承诺自愿为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发生购销业务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与原告在业务期间对债务人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担保函开立之日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对账期间,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006.52元。上述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担保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6.52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平虎对被告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006.52元;
二、被告朱平虎对被告泗阳县金圆家电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熊 敏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