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超,男,满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018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适用一审简易(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7日6时5分许,被告人于超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城路崇阳路口西侧边处,撞伤前方顺向步行的赵某、薛某,后该又驶入路左与对行的闫照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轻微伤,闫照军轻伤二级,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该未报警其从医院逃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交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查询,被告人于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孙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赵某、闫照军身份证、病历复印件,薛某身份证、病历、死亡证明、亲人关系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褚某、闫某、邵某、李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于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及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于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前期羁押7个月零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超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系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超的缓刑。
二、被告人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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