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682号
原告:朱秀煌,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锋,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丕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秀煌与被告孙丕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秀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9272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共计购买了原告712720元的木材,此有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字为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木材款492720元。原告为索回欠款及相应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孙丕宏在证据交换时称暂不答辩,需等相关材料后再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交送货单及合同24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欠款数额表示需庭后落实,并主张其中2015年7月10日(编号为0000680)、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3日的三张单据中背面已经注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3日两张单据背面载明的“共付140000、5月付40000”已经扣除,2015年7月10日单据背面载明的“417048”不作为被告已付款的依据,因为所有符合被告已付款扣除的情形前面都会注明“付”。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合同原件24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送货单及合同共计24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材,货款共计712720元。原告朱秀煌在供货处签字,被告孙丕宏在需方单位签字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木材款22万元,尚欠49272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木材款。根据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及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92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丕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秀煌木材款492720元;
二、被告孙丕宏赔偿原告朱秀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27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1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