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65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晓燕,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于建波,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邵晓燕、被告于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晓燕、被告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晓燕、于建波偿还借款本金130668.25元;2.判令邵晓燕、于建波偿还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10920.36元、罚息5868.86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对邵晓燕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客车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邵晓燕、于建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邵晓燕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邵晓燕以车牌号为鲁B×××××的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邵晓燕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邵晓燕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于建波与邵晓燕系夫妻关系,于建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邵晓燕、于建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邵晓燕、于建波均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6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邵晓燕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均为邵晓燕(甲方)、贷款人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乙方);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98%;甲方每期应还款金额及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
2016年10月13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邵晓燕发放了贷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2日,对邵晓燕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
自2017年9月13日开始,邵晓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0月10日,邵晓燕尚欠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30668.25元、利息10920.36元、罚息5868.86元。
另查明,邵晓燕和于建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邵晓燕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邵晓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于建波和邵晓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要求邵晓燕、于建波偿还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130668.25元、利息10920.36元、罚息5868.86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邵晓燕、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邵晓燕、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0668.25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10920.36元、罚息5868.86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邵晓燕、于建波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邵晓燕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750元,由邵晓燕、于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