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沅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廷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晴,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德,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梅,上诉人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泰公司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4827526.09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抵扣的奥利吉尔厂房监理费数额认定错误,监理费应为634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326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泰公司提交了鸿润公司单方盖章并未生效的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第2条中明确记载“奥利吉尔新建扩建车间6.3495万元”,鸿润公司认为应以该协议书中记载的数额作为抵扣数额的依据。东泰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是双方备案合同,不能以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金额作为抵扣的依据,应以双方事实上履行的协议作为依据,双方事实上履行的金额仅为63400。
东泰公司辩称,鸿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奥利吉尔的厂房监理费应该是303260元,应当驳回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工程款欠款数额为3793510.09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2016年10月8日到2017年10月7日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276100元(3793510.09元*60%),2017年10月8日后计算利息的基数为3793510.0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结算报告中已经扣除甲供材让利3%是错误的。甲供料是甲方直接投入该工程的材料款,总值为3394809.41元,甲供料款不包含在结算总价7318104.13元中,故甲供料让利3%即101844元应当从结算报告中退优惠率后的7098460.2元扣除。二、鸿润嘉园B区监理费6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虽然鸿润嘉园B区监理合同的委托方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鸿润公司是鸿润嘉园B区的建设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鸿润公司用于开发该项目的空壳公司而已,并且监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均为鸿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监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泽润世家工程试验费9231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鸿润公司是泽润世家(幸福城二期)的建设单位,王玉峰是鸿润公司的职工,其劳动保险由鸿润公司缴纳,王玉峰又以鸿润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委托东泰公司进行检测实验,王玉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工程试验费9231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工程款应为3793510.09元。
鸿润公司辩称,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双方的抵扣应以双方的书面认可为准。
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泰公司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5684952元,并以5684952元为基数向鸿润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724860.66元,以上共计8409812.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泰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6年9月28日,东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鸿润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长白山路与源江路交会处;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建筑面积:10206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防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暂定总价4990500元。
2006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7年,东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润公司签订《东泰厂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规定:厂房基础、主体、外墙装饰只做抹灰(不含幕墙、电梯购置安装及门窗工程),院墙等室外工程单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三通一平”工程有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四、工程付款:本工程除建设单位供钢材、商砼和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鸿润广场工程的监理费外,施工单位全部垫资。垫资时间为本工程验收备案当日起计算,二年内付清,即第一年支付应付款的60%,第二年支付应付款的35%,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三日内付清;五、让利: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施工单位同意本工程让利3%……;八、罚则:……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应承担1000元的罚款;九、工程验收:施工单位负责本工程的验收备案工作,建设单位应全力配合;十、总包服务费,施工单位参照2005年青岛市结算资料汇编按规定结算。
2007年5月15日,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发出开工报告,该报告说明部分记载:本工程已达到“三通一平”施工条件,施工人员已全部到位。持证上岗。施工组织设计已审报完。工程已测量放线,主要材料设备已进场。达到开工条件。鸿润公司在报告中称,上述工作已就绪,定于2007年5月16日开工,请监理(建设)单位于2007年5月16日前进行审核,特此报告。东泰公司在审核意见处填写:同意开工。并加盖章公章。
2008年6月1日,鸿润公司与东泰公司共同向青岛开发区质监站提出主体验收申请。
2009年5月6日,案涉工程取得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书。
2013年4月9日,东泰公司委托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鸿润公司施工的“东泰厂房工程”包含的土建装饰、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消防及给排水、安装签证、电气安装、采购保管费、水电差价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青志同基础字(2013)第0409号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审核汇总表记载审核值为7318104.13元,退优惠率后为7098460.20元,报告审核结果为:东泰厂房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7098460.20元。
2015年9月28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案涉工程取得黄岛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证显示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0206平方米。
2014年9月1日,鸿润公司作为乙方出具甲方为东泰公司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应付乙方完成甲方东泰厂房工程结算款709.846万元。乙方应付甲方鸿润广场监理费97万元、奥利吉尔车间监理费6.34万元、鸿润嘉园A区监理费8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综上,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568.506万元;……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期间,仍可继续采用工程监理费、工程试验费抵顶工程款方式,或者采取承揽项目计取协调费等方式抵减工程款……。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章公章。
2009年1月16日,东泰公司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借案涉工程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借案涉工程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借案涉工程工程款200000元。
鸿润公司认可其与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鸿润公司与东泰公司对鸿润嘉园A区监理费为80000元、鸿润广场监理费为970000元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东泰公司主张应从结算值中扣除的已付工程款、监理费及试验费数额。
(一)东泰公司主张其已付鸿润公司工程款900000元,鸿润公司主张东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600000元为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东泰公司应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现东泰公司虽以借款名义向鸿润公司出借了相关款项,结合鸿润公司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所借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相关款项为东泰公司支付给鸿润公司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泰公司已向鸿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00000元。
(二)东泰公司提交其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扩建车间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书,主张奥利吉尔厂房监理费为30326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东泰公司提交其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张鸿润嘉园B区监理费600000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鸿润公司质证称,该两份监理合同系东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如双方存在抵顶监理费事宜,抵顶的数额也应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签订的书面抵顶协议为依据。
东泰公司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载,委托人为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监理人为东泰公司,工程名称为扩建车间、新建1#车间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费为303260元。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武德敏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扩建车间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书记载,监理单位为东泰公司,该工程车间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于2011年3月8日进行了验收备案。东泰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载,委托人为大连经济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人为东泰公司,工程名称为鸿润嘉园B区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费为600000元。大连经济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自认其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而东泰公司实际从事了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扩建车间的监理工作,且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发出的协议中给予了东泰公司通过监理费抵顶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对于抵顶数额,鸿润公司虽主张为634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鸿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东泰公司关于奥利吉尔厂房监理费为303260元及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抵顶的的意见;东泰公司主张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鸿润公司系关联公司,但鸿润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东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东泰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抵顶鸿润嘉园B区监理费6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东泰公司提交工程试验检测委托书一宗,主张东泰厂房工程试验费16078元、泽润世家(幸福城二期)工程试验费92312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鸿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东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双方存在抵顶工程试验费事宜,抵顶的数额也应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签订的书面抵顶协议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给予了东泰公司采用工程监理费、工程试验费抵顶工程款的权利,现东泰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厂房的工程检测试验工作,且鸿润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资料员韩恒晓在相关检测委托书中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东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工程试验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以工程试验费16078元抵顶鸿润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东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泽润世家(幸福城二期)工程检测试验费的证据中并无鸿润公司的盖章,其主张鸿润公司工作人员王玉峰在相关检测委托书中签字,但鸿润公司对王玉峰的身份并不认可,东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东泰公司要求以泽润世家(幸福城二期)工程检测试验费92312元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甲供材让利3%是否在结算值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东泰公司主张,甲方供料明细显示,甲方供料总值为3394809.41元,合同约定造价让利3%,结算时未扣除3%,即101844元。鸿润公司对此主张,虽然东泰公司主张双方在2007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鸿润公司让利3%,但鸿润公司、东泰公司以后另行签订的协议对厂房工程款总额做了明确约定,该让利东泰公司已经放弃。
一审认为,东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委托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审核汇总表记载审核值为7318104.13元,退优惠率后为7098460.20元,经计算所退的优惠率即为3%,东泰公司亦不能对该报告中的退优惠率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应认定为该审定造价中已扣除3%的让利数额,东泰公司主张再行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让利3%,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及使用时间问题。
鸿润公司提交开工报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07年5月16日开工,东泰公司主张开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加盖有双方公章,报告中记载案涉工程完成三通一平符合开工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07年5月16日开工。
鸿润公司主张东泰公司于2009年11月入住并使用案涉工程,东泰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6月15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东泰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东泰公司主张的于2010年6月15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泰厂房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鸿润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东泰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出具协议书赋予东泰公司以监理费及工程试验费抵顶工程款的权利,东泰公司据此主张进行工程款的抵顶,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及其他抵顶费用,东泰公司还应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4829122.20元(7098460.20元-900000元-80000元-970000元-303260元-16078元)。
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东泰厂房补充协议》,东泰公司应于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2897473.32元(4829122.20元×60%),于2017年10月8日前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1690192.77元(4829122.20元×35%)。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保修期未作具体约定,故对案涉工程保修金,鸿润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东泰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其应当向鸿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应以289747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以4587666.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鸿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润公司工程款4587666.09元;二、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9747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以4587666.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鸿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9元,由鸿润公司承担32118元,由东泰公司承担38551元。
二审中,鸿润公司提交奥利吉尔厂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鸿润公司称:该份合同系东泰公司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奥利吉尔厂房监理费真实履行的协议,监理费系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七收取,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费用抵扣东泰公司施工的厂房工程款,该协议与东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鸿润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中记载的奥利吉尔厂房监理费6.34万元相一致;该份监理合同与东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合同关于监理费的价格约定不同,是因为东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系备案合同,而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系鸿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鸿润公司质证称:对鸿润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鸿润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1日,而东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且东泰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一份备案合同,应当以2010年6月30日的备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双方当事人、案涉工程均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
东泰公司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东泰公司称:泽润世家工程试验费92312元,是由董作燕委托东泰公司进行工程试验发生的费用,董作燕是鸿润公司的员工,试验费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015年期间。鸿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东泰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鸿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关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属实。另,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值7318104.13元未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价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再者,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鸿润公司上诉主张维持该项判决内容,东泰公司仅主张依据其上诉请求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东泰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工程试验费等是否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及扣除数额问题;二、“甲供材”让利3%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9月1日,鸿润公司向东泰公司出具协议书,认可其应向东泰公司支付鸿润嘉园A区监理费8万元、奥利吉尔车间监理费6.34万元、鸿润广场监理费97万元,并同意东泰公司采用工程监理费、工程试验费抵顶的方式抵减案涉工程款,该协议内容系鸿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泰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但其在本案审理中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以监理费、工程试验费抵减案涉工程款,由此可见,东泰公司已认可鸿润公司向其出具的上述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反均应依约履行。基于此,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鸿润嘉园A区监理费8万元及鸿润广场监理费97万元可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鸿润嘉园B区监理费及泽润世家(幸福城二期)工程试验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该两项费用的发生与案涉建设工程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无论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可信,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故,东泰公司上诉主张鸿润嘉园B区监理费及泽润世家(幸福城二期)工程试验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奥利吉尔车间厂房监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奥利吉尔车间厂房监理合同涉及除东泰公司外的其他案外人,在合同当事人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奥利吉尔车间厂房监理费为303260元并采纳东泰公司的主张直接将该项费用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鸿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同意以奥利吉尔车间监理费名义扣除工程款6.34万元,该主张与前述2014年9月1日协议书的约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鸿润公司上诉主张东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827526.09元(4587666.09元+303260元-634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工程监理费、工程试验费抵顶方式折减工程款的协议约定和诉讼主张,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仅限于本案纠纷,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如因工程款折抵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鸿润公司、东泰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东泰厂房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让利: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施工单位同意本工程让利3%(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不在本让利范围内)。”其中,“(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不在本让利范围内)”字样被以双实线划掉,并加盖有鸿润公司的公章。鸿润公司认可该字样被划掉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字样被划掉不代表鸿润公司同意“甲供材”在让利3%的范围内,只能视为鸿润公司同意就该事项进行其他协商。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字样被划掉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就“甲供材”是否包含在让利范围内存有争议。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事关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义务,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甲供材”是否包含在让利范围内作为影响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因素之一,双方当事人应作出明确约定。而案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够具体明确,意思表示存在明显歧义,结合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亦无法消除歧义。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补充协议至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东泰公司均未向鸿润公司主张过“甲供材”让利3%的优惠。2013年4月9日东泰公司委托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时,东泰公司提供的审核依据中明确包含“甲方供料明细”,而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出具的退优惠率后的审核值并未扣除“甲供材”让利优惠。由此可知,东泰公司在委托鉴定时亦未获知鸿润公司同意“甲供材”让利3%的意思表示。综上,因鸿润公司未明确作出“甲供材”让利3%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得出鸿润公司同意“甲供材”让利3%的结论,故本院对东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27526.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69元,由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18元,由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8元(4898元+12360元),由青岛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