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斌,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琛,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四方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斌、徐琛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斌、徐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长期将家中大型储物柜、杂物等放在公共楼道,阻挡消防通道,占用公共区域,直接影响上诉人家中窗户采花以及上诉人门前活动范围,其家中饲养的宠物长期在楼道内以及上诉人厨房窗外随意大小便,从不管束,并经常将自家垃圾放置上诉人窗外及楼道内,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均遭到拒绝,并多次辱骂上诉人。物业、居委会、派出所等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整改,被上诉人频频制造邻里矛盾,使两家关系极度紧张,这是长期矛盾的渊源,过错是被上诉人。2、一审对纠纷起因、经过判断错误。争执发生地点在公公走廊并非被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徐琛也没有上前抓挠被上诉人,上诉人丁斌全程没有任何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却上前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徐琛眼睛掉落,面部红肿,丁斌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丁斌无奈被迫阻挡,争执结束后,上诉人还继续辱骂上诉人,没有出现昏迷、呕吐等症状,并且被上诉人回家后又与丛杰发生过争吵。3、被上诉人称其是昏迷被其家人呼叫120送至医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结束是在早上七点左右,而120是在八点半到达被上诉人加重,其家人在120送达后也并未在家,120到达被上诉人家之前,有邻居到过被上诉人家中,大约停留30分钟,了解争吵的事情,后到上诉人家中调解,其均无异样,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体不适与此次争执无任何关系。4、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头部为钝性外伤,但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攻击行为,且被上诉人病状是自述,体检中各指标均无异常,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头部受过钝性外伤。5、上诉人丁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威胁被上诉人身体权、健康权,丁斌阻挡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妻子的无奈之举。6、一审对原告损失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在就诊的是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其中156元是同济医院手外骨科医院发票,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此金额不应计算在合理损失之内。7、上诉人已经被迫搬离该小区。
丁斌、徐琛共同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入户对被上诉人实施人身攻击,致伤被上诉人是客观事实,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63岁,上诉人的行为引起民众公然愤慨,该事件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李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5.58元、护理费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89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7年至今,被告经常以原告放置在走廊隐蔽处的物品或以宠物在主人偶尔关门之际跑去走廊小便等琐事,动辄对原告恶语相向或施以暴力殴打原告等极端手段肆意侵害原告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原告多次向辖区派出所求助,在民警的劝导和教育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稍有收敛。原告也将放置在走廊的橱柜移走,且严加看管宠物只限于它在家或楼下活动。原告尽古稀之年,首先体力精力都不及被告,其次自身修养及公德觉悟也是为和谐邻里关系而努力礼让被告。原告如此只为求一安静、平安的居住环境。2018年7月3日,被告丁斌敲开原告家门,不容原告允许,被告夫妇直接闯入原告家中,凭个人主观臆想声称,因原告在单元门墙上涂写“借钱还钱E1702”字样,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当场昏迷被其家人呼叫120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脑震荡,颈、腹部多处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两被告至今对自己的行为未向原告解释,更未向原告致歉,两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为原告长期在走廊公共区域摆放大衣柜及原告宠物在被告家窗外小便一事,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民警调处,辖区街道办事处及物业公司多次敦促原告清理楼道内的橱柜及杂物。2018年7月2日晚,丁斌发现单元楼道墙壁上有“借钱换钱E1702”字样,怀疑为原告所为,遂按响原告门铃,丁斌欲找屋内男主人丛杰询问有关墙壁字样一事,原告让丁斌进屋,丁斌拒绝并在门外等候。丛杰出来后,丁斌向其询问,原告出来说与其无关并将丛杰拽回家。徐琛此时来到原告门前,询问原告关于字样一事,原告答复不知情。徐琛要求原告将事情说清楚,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徐琛欲上前抓挠原告被丁斌阻拦,原告将徐琛眼镜打落在地。丁斌遂挡在徐琛前面,原告上前抓挠丁斌,丁斌双手按住原告头顶部阻挡。后双方各自回到家中。2、2018年7月3日8:30分许,120急救车至原告家中出诊并于9:15将原告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呕吐1小时余。初步诊断:头部外伤,予以留观。原告于当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脑震荡,颈部损伤,腹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保护神经细胞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休息2周,不适随诊,2周后复查。2018年7月16日经法医检验,原告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自诉头痛、头晕、恶心。右额部压痛。颈后部见皮肤划伤二处,长者1cm。左上臂内侧压痛,右上臂内侧压痛,右上臂近端内侧见皮肤色素改变2.5×1cm。右膝部前侧压痛,见皮肤色素改变4×3cm。余未见明显损伤。检验结果:被鉴定人之右额部压痛,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若经调查案发当时其头部确有钝性外伤史,且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属实,则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请委托单位结合调查情况而定。3、事发后丁斌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查体:右大腿局部软组织挫伤,压痛。右上臂可见皮肤淤青,胸腹壁可及皮肤抓痕,左侧大腿内侧可见皮肤淤青,后背部可见皮肤抓伤。法医检验:腹部见抓伤痕多处,长者4CM。右上臂内侧见2.5×1.5CM软组织挫伤,双侧大腿内侧见软组织挫伤,大者10×9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日徐琛面部红肿,有抓痕。4、庭审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检查及用药合理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原告提交视频光盘1份、照片6张,证实两被告至原告家中施暴的事实,两被告入户对原告施暴系主观故意且性质恶劣。被告异议称,被告走楼梯时发现楼道内有人写被告家欠钱,就问了一些邻居是否了解,邻居说没有看到。事发当天只是去找1701户男住户丛杰了解一下情况,没有找过原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并没有认定是原告写的。丁斌与丛杰沟通时,原告冲出来阻挠,继而发生肢体接触,但没有打过原告,只是阻挡原告上前抓挠。视频中未记录纠纷发生的过程。照片不是纠纷当日拍摄,且确有人在一楼电梯口写了让被告借钱还钱的话。被告提交视频光盘1张、照片1宗,证实原、被告发生此次纠纷的渊源系原告在公共区域摆放橱柜影响消防安全和采光,原告家中宠物在楼道内被告厨房窗外长期随地大小便,过错在原告。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视频内容为邻里之间的琐事,原告已将个人物品全部清理,宠物每天在楼下撒尿。庭审中,李秀珍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3115.58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5张(12945.58元)、复印费收款收据1份(14元)、青岛同济手外骨科医院门诊发票1份(156元),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异议称,医疗费数额与提交的单据不符,且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事情发生在7点,120到达时间是8点半,原告不是当场昏迷。2、护理费2442元:提交工资流水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丛杰年收入67612元,按照13天计算。丛杰所在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及年终考勤奖励,淡季只需考勤并对设备检修,只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工资,但必须全勤。本案发生在夏季,单纯从工资流水不能完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异议称,工资流水无法证实丛杰是因陪护原告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3天。被告异议称,原告无需住院,不认可。4、交通费33元:提交出租车票2张,原告因就医、复查产生。被告异议称,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两被告施暴致伤,原告在身体遭受损伤的同时,在心理及精神上产生极大的恐惧和抑郁。被告异议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事后原告的精神状态很好,不同意赔偿。三年中,被告多次与原告真挚的沟通,但原告以老年人为由不听劝阻,不讲道理,多次辱骂。事发后原告在小区微信群多次散布谣言,严重影响被告的名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长期在楼道内公共区域摆放橱柜占用公共空间,侵害包括被告在内的同楼层住户出行、采光及公共空间权益;原告豢养的宠物长期在被告厨房窗外小便,对被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原、被告因此多次产生矛盾并经由民警调处,辖区街道办事处及物业部门多次敦促原告整改,故双方的矛盾长期存在,且原告存在较大过错。事发当日,丁斌欲与丛杰了解楼道内关于自家欠钱字样一事,在原告让其进屋时,丁斌只是在门外等候,足见丁斌并未欲为字样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丛杰来到门前时,丁斌与其进行沟通,原告上前阻止,欲强行将丛杰拽回家中。此时徐琛前来质问原告字样一事,在原告答复不知情后,仍坚持让原告说清楚,继而导致争吵并发生此后的撕扯。撕扯中,双方均有伤情。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根据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伤情后果,以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3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15.58元,原告因脑震荡、颈部损伤、腹部损伤入院治疗,而撕扯中被告确与原告头部等部位有肢体接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互相印证;急救费发票金额与公安卷宗中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原告为复印住院病历花费的复印费为客观、合理花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实为原告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且其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3元,共计14448.58元,两被告应赔偿60%即8669.15元。判决:一、被告丁斌、徐琛共同赔偿原告李秀珍各项损失866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秀珍负担128元,被告丁斌、徐琛负担1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人身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的人伤损失。通过法院调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多年相邻邻居,被上诉人长期在楼道内公共区域摆放橱柜占用公共空间,侵害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同楼层住户出行、采光及公共空间权益;同时,被上诉人豢养的宠物管理不善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由于双方产生矛盾不断升级,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以及物业部门纷纷出面进行调处,并督促被上诉人及时改正。事发当日,上诉人丁斌欲与丛杰了解楼道内关于自家欠钱字样一事,在让其进屋时,丁斌只是在门外等候,丛杰来到门前时,丁斌与其进行沟通,被上诉人上前阻止,欲强行将丛杰拽回家中。此时上诉人徐琛前来质问被上诉人字样一事,在被上诉人答复不知情后,仍坚持让被上诉人说清楚,继而导致争吵并发生撕扯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事实,被上诉人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同济手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件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公安部门调查笔录等,依法判定两上诉人承当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有相关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丁斌、徐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琛、丁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