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维维、刘光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4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维维,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维维、上诉人刘光泉因与被上诉人赵鹏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维维、上诉人刘光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0日转入邵维维8933账户内的35万元与435万元借条中约定汇入邵维维6776账户不符。在上诉人举证该35万元汇款系其他债务的情况,赵鹏与案外人**、万彭飞共同从事放贷业务,存在**委托赵鹏付款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举证证明系本案借贷的款项,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转给案外人**655000元全部系本案借款事实错误,借条中明确约定转给**605000元,多转的款项应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赵鹏对邵维维名下抵押物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房屋承担全部债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23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该抵押物仅为49万元借款本息设定的抵押,被上诉人仅应在19.74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并非全部债务。四、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出借435万元义务,导致上诉人资金安排计划落空,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过高,请酌情予以降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213918元。2、上诉人参照银行一到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466518元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19.74万元应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35万元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120万元应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3、被上诉人对邵维维名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仅在19.74万及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4、二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5、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增加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发生金额方面一审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没有一审中出庭,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重大的事实问题没有查清,因此给一、二审法院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增加了负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以及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所认定的三笔借款实际没有发生,第一笔2017年3月22日赵鹏支付给谈科伟39.5万元,第二笔2017年4月17日赵鹏支付给万彭飞95万元,第三笔是2017年9月1日赵鹏支付给**65.5万元,上述三笔款项上诉人刘光泉、邵维维均没有收到。本案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方面二上诉人是借款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名义的出借人,实际的出借人是高翔,高翔自称为高进,赵鹏、万彭飞、**、谈科伟四人都是以高翔为首的职业放贷人的成员,截至目前上述四人总计向上诉人借出的款项365.74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56.13万元,具体收支明细在上诉人举证说明有列明。一审在认定上诉人欠付本金由此衍生的利息计算方面存在着错误,具体说明详见上诉人的举证说明。实际上诉人收到了4笔款项,1、2015年12月2日,谈科伟向上诉人邵维维,借出191万元,支付到邵维维指定的第三方无锡市财富58李镇来个人账户。2、2017年1月24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19.74万元,收款人是许凋娟(邵维维的母亲),收款账号民生银行尾号8814账户。3、2017年4月10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35万元,收款人是邵维维,工商银行尾号为8933账户。4、2017年4月28日赵鹏向上诉人邵维维借出120万元,收款账户是邵维维农行账户尾号为8572账号。上诉人方支付了4笔款项,1、2016年1月6日邵维维偿还3万元利息,收款人是谈科伟工商银行尾号为3656账户。2、2016年5月23日,邵维维偿还4.39万元的利息,收款人同上。3、2017年3月22日邵维维分3笔(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偿还本金145万元,收款人及账号同上。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3.74万元,双方均认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从目前证据看,出借人赵鹏依据代理合同仅仅是向代理律师个人账户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是该笔费用不是律师费,因为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接业务不能私自收取费用。目前没有看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入账的发票。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7年4月10日转入上诉人邵维维账户内的35万元系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关于655000元,应系借条中上诉人书写的笔误,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后,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邵维维名下抵押物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房屋对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向法庭发表了新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民事上诉状严重不符。
赵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维维、刘光泉偿还赵鹏借款本金371万元;2、判令邵维维、刘光泉向赵鹏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为29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依法确认赵鹏因该欠款对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房屋、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11-2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若邵维维、刘光泉未履行上述债务,赵鹏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以邵维维、刘光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邵维维、刘光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赵鹏与邵维维、刘光泉签订《借款合同》,邵维维、刘光泉分多笔向赵鹏借款本金共计371万元,合同约定邵维维、刘光泉以其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房屋、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11-2房屋抵押给赵鹏,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月-9月间,赵鹏分多次向邵维维、刘光泉履行了放款义务。赵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邵维维、刘光泉未按照约定向赵鹏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赵鹏多次催要,邵维维、刘光泉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邵维维、刘光泉在一审中辩称,一、赵鹏、邵维维、刘光泉之间不存在371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成立336.5万元的借贷关系,理由: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借款合同应以借款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对款项的交付方式、收款人均有明确约定,赵鹏应按照约定,向指定的人转账交付款项,本案中赵鹏仅按约向邵维维、刘光泉方交付了336.5万元借款,因而双方只存在该金额的借贷关系;二、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每一笔款项具体到账之日起进行计算;三、对赵鹏的第三项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赵鹏的第四项诉求,邵维维、刘光泉认为,赵鹏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赵鹏与案外人单方制作,该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不符,理由是该份合同的合同双方是赵鹏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而相应款项则汇入谭伟的个人账户,因而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的用途,对于收据邵维维、刘光泉认为,律师费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统一的正式发票,仅凭该份收据不能证明赵鹏实际支付相应的费用,另根据本案金额,赵鹏所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综上,赵鹏主张的借款本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赵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公证书、委托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赵鹏以出借人、邵维维、刘光泉以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共1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一期。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处分权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无锡市建筑面积333.69平方米,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为此表示同意。抵押价值采用以下方式确认: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确认市值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抵押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邵维维、刘光泉为赵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鹏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再贷款如逾期超过7日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再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因追索该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贰佰柒拾玖万伍仟元整转入邵维维(尾号1040)农行沭阳县支行,卡号:尾号6776,其余玖拾伍万元整转入万鹏飞(尾号1107)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214,陆拾万伍仟元整转入**(尾号0914)工商银行卡号:尾号3888。”邵维维、刘光泉在借条尾部签名捺印。
2017年4月10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邵维维尾号为8933的银行卡内350000元、2017年4月28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二次分别转账至邵维维尾号为8572的银行卡内1000000元和200000元;2017年4月17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案外人万鹏飞尾号为0955的银行卡内950000元;2017年9月1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案外人**尾号为3888的银行卡内655000元。
2017年4月18日,赵鹏以权利人(申请人)、邵维维、刘光泉以义务人,双方申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东亭锡沪东路11-2室、担保债权的数额:人民币4350000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
2017年1月23日,赵鹏以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邵维维以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刘光泉以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借款时间:肆个月,预计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月利率2%,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愿将坐落在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0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023279号,房屋建筑面积167.34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如逾期不还,乙方邵维维愿将上述房产由甲方依法处理。上述不动产已于2016年12月10日设定抵押,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设定金额壹佰壹拾肆万元,登记证明号: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550号。抵押担保债务范围;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就借款抵押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后邵维维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放款人赵鹏处借人民币肆拾玖万元。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放款人缴纳滞纳金,并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放款人缴纳违约金。”邵维维在借条尾部签字捺印。并注明“本人同意将所借款项转入邵裕品卡号:尾号389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或许调娟卡号:尾号8814民生银行余姚、尾号9677农行”。邵维维、刘光泉在注明内容后签名、捺印。2017年1月24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许调娟尾号为8814的账户内转款197400元。
2017年1月25日,赵鹏以权利人(申请人)、邵维维以义务人,双方申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事项为抵押权、房屋位于余姚市城区被担保债权数额:49万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附记:已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债务数额114万元。
2017年3月22日,邵维维、刘光泉向赵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鹏人民币叁拾玖万零伍仟元整(39.5万)。借款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5月22日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千分之五)缴滞纳金。并按借款总额的20%(百分之二十)向放款人缴纳违约金。备注:赵鹏将此款打入谈科伟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56。)”刘光泉、邵维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3月22日,赵鹏通过赵鹏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谈科伟尾号为3656的账户内转款395000元。
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747400元,庭审后,赵鹏向本庭提交说明,确认邵维维、刘光泉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37400元,经一审法院与邵维维、刘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邵维维、刘光泉无异议。扣除邵维维、刘光泉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7400元,剩余本金3710000元及利息,邵维维、刘光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
庭审中,邵维维、刘光泉称,2017年9月1日赵鹏向案外人**的转款655000元,邵维维、刘光泉认为该金额与借条约定的不符,借条约定转账给**605000元,对赵鹏多转账的50000不予认可,该款与邵维维、刘光泉无关;对2017年4月10日赵鹏向邵维维尾号为8933的银行卡内转账350000元不予认可,350000元是2017年4月10日转入邵维维账户,而赵鹏主张的435万元借款,则是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从时间上看,该35万元显然不是435万元借条的组成部分;其次从收款人的账号上来看,在435万元借条中已经明确要将款项交付到邵维维尾号为6776农行卡中,该款项却汇入邵维维尾号为8933的卡中,显然赵鹏不是在支付435万元中的款项,如果是,那么赵鹏根本不需要再向一个借条中没有约定的银行卡中汇款,而增加出借风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该笔款项与赵鹏所主张的借款无关,该款是邵维维、刘光泉向案外人**的借款。
另查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2018年1月16日与赵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赵鹏因与邵维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指派谭伟为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10000元。2018年5月2日,赵鹏通过银行转账至谭伟账户内210000元,同日,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210000元,并注明“凭此换发票”。
另:2017年4月10日放款35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利息为83766.67元;2017年4月28日放款120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为287200元;2017年4月17日放款95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利息为227366.67元;2017年9月1日放款655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104363.33元;2017年1月24日放款1974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利息为59220元;2017年3月22日放款395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利息为102700元;上述利息共计86461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赵鹏、邵维维、刘光泉间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借款抵押协议》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赵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邵维维、刘光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邵维维、刘光泉对赵鹏2017年4月28日转账至邵维维账户内的1200000元、2017年4月17日转入案外人万鹏飞账户内的950000元、2017年9月1日转入案外人**账户内的605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入案外人许调娟账户内的197400元、2017年3月22日转入案外人谈科伟账户内的395000元无异议,上述转款共计3347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赵鹏2017年4月10日转入邵维维账户内的350000元,邵维维、刘光泉称该款不属于赵鹏出具的4350000元借条的组成部分,理由为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且邵维维、刘光泉指定借款转入邵维维尾号为6776的银行卡内,但该款转入了邵维维尾号为8933的账户,从本案赵鹏的转款看,赵鹏转给邵维维1200000元案款的银行卡尾号为8572、转给案外人万鹏飞案款的银行卡尾号为0955,均与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卡号不同;转款时间最晚至2017年9月1日,赵鹏2017年4月10日转款,邵维维、刘光泉2017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亦不违背常理,因此,邵维维、刘光泉对该350000元款项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35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另邵维维、刘光泉称借条约定转给案外人**605000元,赵鹏实际转入**账户内655000元,对多转的50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邵维维、刘光泉出具的借条总借款额为4350000元,借条中对转款数额及账户双方虽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未严格履约,赵鹏转款数额未超过借款总额,因此,对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该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55000元,对邵维维、刘光泉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鹏实际借款本金为3747400元,赵鹏在庭后确认邵维维、刘光泉偿还本金37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邵维维、刘光泉尚欠赵鹏借款本金3710000元,赵鹏要求邵维维、刘光泉偿还借款本金371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赵鹏关于要求邵维维、刘光泉以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息时间以赵鹏每一笔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算。赵鹏与邵维维、刘光泉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赵鹏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赵鹏请求判令邵维维、刘光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赵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赵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数额,赵鹏主张邵维维、刘光泉支付赵鹏律师代理费用210000元,数额过高,应参照《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规定予以合理调整,本案借款本金为3710000元,利息为864616.67元,总标的额为4574616.67元,律师费以160000元为宜。邵维维、刘光泉的部分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维维、刘光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鹏借款本金3710000元;二、邵维维、刘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鹏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5000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三、赵鹏对抵押物邵维维名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房产、刘光泉、邵维维名下位于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11-2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邵维维、刘光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鹏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邵维维、刘光泉负担。(赵鹏已预交,邵维维、刘光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鹏)。
二审中,上诉人邵维维、刘光泉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高某、赵鹏与上诉人刘光泉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据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赵鹏,日期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7日);证据3、2017年4月13日,赵鹏、万彭飞共同在无锡照片赵鹏。以上证据证明:赵鹏系名义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为高翔(又名高进);赵鹏、万彭飞、**、谈科伟均系以高某为首的职业放贷人团队成员,成员间资金流转频繁。被上诉人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照片上的人物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证据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户名:许凋娟,日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邵维维,日期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邵维维账号6776,日期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名:邵维维,账号尾号8572,日期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8、《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上证据证明:一、高某、赵鹏、万彭飞、**、谈科伟等职业放贷人团队总计向上诉人借出共计365.74万元,上诉人已偿还156.13万元。上诉人收到的款项:1、2015年12月2日,赵鹏向上诉人出借191万元。2、2017年1月24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19.74万元收款人许凋娟(邵维维母亲),收款账号:尾号8814(民生银行)。3、2017年4月10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35万元,收款人邵维维,收款账号尾号8933(工商银行)。4、2017年4月28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120万元,收款人邵维维,收款账号:尾号8572(农业银行)。上诉人已偿还款项:5、2015年12月2日,邵维维偿还9万元利息,收款人谈科伟,收款账号:尾号3656(工商银行)。6、2016年1月6日,邵维维偿还3万元利息收款人谈科伟,收款账号:尾号3656(工商银行)。7、2016年5月23日,邵维维偿还4.39万元利息,收款人谈科伟,收款账号:尾号3656(工商银行)。8、2017年3月22日,邵维维分三笔(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偿还本金145万元,收款人谈科伟,收款账号:尾号3656(工商银行)。9、此外,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一致认可,除了上述资金外,上诉人以现金偿还利息3.74万元。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欠款金额及利息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上述收付情况:1、第一笔191万元借款,按照年息24%年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22日,本息合计250.86万元,已偿还利息11.13万元、本金145万元、剩余94.73万元本金,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年利息24%重新计息。2、第二笔19.74万元借款,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3、第三笔35万元借款,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4、第四笔120万元借款,应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2017年1月至9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邵维维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共转款金额3747400元。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所提的谈科伟向上诉人借出191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9.74万元无异议。201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3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没异议,但一审中以及上诉状中上诉人明确对于该借款是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以及上诉状及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于借款发生并不十分明确,明显是虚假陈述。201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20万元没有异议。2015年12月2日邵维维还谈科伟9万元利息,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6日还3万元,与本案无关。2017年3月22日邵维维分三笔偿还本金145万元,及收款人是谈科伟,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偿还3.74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一审中判决中有明确记录,对上诉人陈述欠本金及利息四笔款项计算,对该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一笔191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二笔19.74万元利息计算应该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其他没有异议。第三笔35万元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其他没有异议。第四笔120万元应该从2017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五份,共11页,第1-11页。证明事项:高翔(自称高进)、赵鹏、万彭飞、**、谈科伟均系同一“职业放贷人”团队成员,依托北京中金卓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卓悦公司”)从事经营职业放贷业务,其中**系中金卓悦公司、中金卓悦公司青岛分公司和扬州分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万彭飞为中金卓悦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谈科伟为中金卓悦公司无锡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
第四组证据、证据11:赵鹏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9300),共31页,第12-42页;证据12:**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3888),共20页,第43-62页;证据13:万彭飞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214),共13页,第63-75页;证据14:万彭飞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0955),共5页,第76-80页;证据15:谈科伟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3656),共65页,第81-145页。证明事项:1、本案中,赵鹏仅系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高翔;赵鹏、万彭飞、**、谈科伟均系以高翔为首的“职业放贷人”团队成员,上述成员之间资金流转极其频繁,金额巨大。其中:(1)根据赵鹏尾号为9300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赵鹏与**、高翔、万彭飞、谈科伟、"北京中金"间的交易记录高达249笔;(2)根据**尾号为388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仅与赵鹏、高翔间的交易记录就高达162笔;(3)根据万彭飞尾号为8214、0955的两张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万彭飞与**、高翔、赵鹏、谈科伟间的交易记录达34笔。2、2017年3月22日,赵鹏支付给谈科伟的39.5万元(证据第29页),已于当日由谈科伟直接转至高翔账户(证据第90页);2017年4月17日,赵鹏支付给万彭飞的95万元(证据第27页),已于当日由万彭飞直接转至高翔账户(证据第78页);2017年9月1日,赵鹏支付给**的65.5万元(证据第14页),已于2017年9月4日、9月8日由**回转至赵鹏账户(证据第54页)。上述三笔款项,均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3、2015年12月3日,谈科伟受高翔指令支付给上诉人(吕伟庆代收)的200万元(证据第145页),已提前于2015年12月2日由邵维维分两笔(4万元、5万元)先行支付利息9万元(证据第145页),该笔款项实际出借本金为191万元。针对该笔款项,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6日偿还利息3万元(证据第141页)、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利息4.39万元(证据第120页)、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本息145万元(证据第90页);此外,根据当事人一致认可,除上述资金外,上诉人已现金偿还利息3.74万元。4、结合第三组证据,上述“职业放贷人”团队存在通过虚增债权债务、恶意制造银行流水,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的事实,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本案430万元是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借款出具的总条,还包括未来借的钱,但还未实际发生。基于该总条,其所包括的所有借款仅包括四笔,191万元、19.74万元、35万元、120万元,共计365.74万元。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并被法院确认的三笔款项,即36.5万元、95万元、65.5万元。该三笔系被上诉人所在的职业放贷人团队虚构和捏造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对被上诉人主张3.74万元现金是偿还本金,上诉人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赵鹏质证:对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商登记中信息中提到万彭飞、**等都是独立个体,被上诉人、高翔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职业放贷人团队。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自然人仅是在上述企业担当相关负责人。并且上述企业其中北京中金、苏州分公司、扬州分公司均于2016年8月和2017年2月已经注销。对于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所称的201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支付给谈科伟39.5万已经于当日谈科伟直接转给高翔账户。赵鹏支付给**的65.5万元(证据第14页),已于2017年9月4日、9月8日由**回转至赵鹏账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邵维维亲笔书写该三笔款项具体的支付方式,收款人员,邵维维对于三笔款项是明确予以认可的。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该三笔款项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三笔款项应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案外人谈科伟、万彭飞、**向高翔转款是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上述案外人为职业放贷团队,因为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自愿书写并在庭审中承认上述款项实际收到并发生,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7年1月24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19.74万元;2017年4月10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35万元;2017年4月28日,赵鹏向上诉人借出120万元;上诉人以现金偿还借款本金3.74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以现金偿还借款本金3.74万元,本院认为,该笔还款应从双方第一笔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19.74万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该笔借款本金为16万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
1、关于两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2日谈科伟向上诉人转账191万元属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邵维维与谈科伟之间的交易关系,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两上诉人认为2017年3月22日,赵鹏通过赵鹏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谈科伟尾号为3656的账户内转款39.5万元,不应作为本案的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22日,邵维维、刘光泉向赵鹏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9.5万元,且指定收款账户为谈科伟账户,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属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因此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3、关于两上诉人认为2017年4月17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案外人万鹏飞尾号为0955的银行卡内95万元,上诉人未收到,不应作为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7年4月15日《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其中借款95万元支付至万鹏飞账户,被上诉人赵鹏将95万元款项支付至万鹏飞账户,虽然所支付的账户与约定的不一致,但两账户均属于万鹏飞,且一审中对该款项的支付认可,二审上诉状中,两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4、关于两上诉人认为2017年9月1日,赵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案外人**尾号为3888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5.5万元,上诉人未收到,不应作为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7年4月15日《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60.5万元转入**尾号为3888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被上诉人赵鹏于2017年9月1日向该账户支付65.5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其中的60.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5、有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款项: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6日、5月23日,邵维维分别向谈科伟转账9万元、3万元、4.39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利息;2017年3月22日,邵维维分别向谈科伟转账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45万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四、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维维、刘光泉与被上诉人赵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赵鹏借款,合同约定了款项交付的账户,被上诉人赵鹏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款项,对此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及上诉人状中仅对其中部分款项提出了异议,确认了双方之间借贷的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收款人谈科伟、万彭飞、**与上诉人赵鹏,均系高翔(自称高进)为首的“职业放贷人”团队成员,本案的借款为“套路贷”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照片、短信及微信记录、企业登记材料、相关人员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66万元,借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上诉人邵维维将坐落在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绿城明园锦兰苑7幢204室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实际发放的本金为19.74万元,抵押人邵维维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确认。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抵押人邵维维、刘光泉以名下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11-2房屋向赵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和2017年4月15日借条的记载,该合同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275.5万元,抵押人邵维维、刘光泉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认定的问题,借款合同均约定对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上诉人邵维维、刘光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维维、刘光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鹏借款本金366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邵维维、刘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鹏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5000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鹏对邵维维抵押的浙(2017)余姚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5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赵鹏对刘光泉、邵维维抵押的浙(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567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275.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5000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邵维维、刘光泉负担42000元,赵鹏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邵维维、刘光泉负担35000元,赵鹏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霄
                                                                                                                         赵彩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