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与蔡淑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91号
原告: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原告徐光之兄。
被告:蔡淑苹
原告徐光与被告蔡淑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蔡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13469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在原青岛市四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房屋贷款。2012年10月15日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调解,做出(2012)四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自2010年5月19日起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蔡淑苹偿还。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只能自己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了该房屋剩余贷款。原告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调解书调解内容没有明确的给付数额,申请被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淑苹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但短期内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及账单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光与被告蔡淑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9日在原青岛市四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因被告蔡淑苹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房屋贷款,原告徐光于2012年6月诉至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自双方离婚之日起支付,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2012)四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自2010年5月19日起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蔡淑苹偿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蔡淑苹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房屋贷款,原告徐光于2016年3月29日将全部贷款本息结清。后被告蔡淑苹偿还了原告垫付的2013年7月前的贷款,2013年7月后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134696.92元被告蔡淑苹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光与被告蔡淑苹在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就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剩余贷款的偿还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蔡淑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房屋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光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进行代偿,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蔡淑苹主张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原、被告均认可134696.92元,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光垫付款134696.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蔡淑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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