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701号
原告:青岛福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泰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1806室。
法定代表人:韩颐灏,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福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泰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2018年4月9日至11日原告在青岛国际会展中心参加的展会展台的设计与制作。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首付款14000元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SHD-18Y006Q),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2018年4月9日至11日在青岛国际会展中心参加的第15界中国国际橡胶技术(青岛)展览会展台的设计与制作(展位号为:1#馆4P11),总面积36㎡,效果图及展场用材料详见附件,项目款人民币20000元。2018年3月19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14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布展日(乙方在甲方指定场馆内搭建完毕并提供给甲方收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尾款)原告付清剩余30%项目款。如发生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赔偿。
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000元。原告称付款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联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展台设计制作义务。原告无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制作展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设计制作展台。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现在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的5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泰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福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4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福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泰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审 判 员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