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晶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20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02号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732908972。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召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晶平,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晶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电梯费1124.4元、违约滞纳金185.3元,共计1309.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绿地地产青岛远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5元收取,每月物业费为199.6元,每季度前15日前交纳,逾期由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被告长期拒交物业费及相应滞纳金,已属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晶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绿地·香颂业主资料卡一份;3、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照片6张及系统截图1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作为乙方(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绿地·香颂小区3号楼107室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季度前30日向甲方交纳该季度物业费;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含电梯运行费)交纳物业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绿地·香颂小区3号楼107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29平方米。
原告曾通过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催费通知、入户发放律师函以及发送催费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电梯运行费。
物业公司与业主合则两利,分则两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实现物业管理服务的目的,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这种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既来源于物业公司努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能力,也离不开小区业主的理解支持,这种理解支持很重要的一项就是正常交纳物业费用,以维持小区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业主拒交物业费用的行为既直接影响了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又影响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该行为不宜提倡。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的数额。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交纳过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为1133.1元(80.29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5个月+80.29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1个月÷31天×20天=1133.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1124.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延期支付滞纳金,因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确有可以创新和提升的空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1124.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晶平负担。被告张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方婷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