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森与沈昌敏、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42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4263号
原告:张德森,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龙,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昌敏,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德森与被告沈昌敏、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李延龙分别在证据交换、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昌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沈昌敏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昌敏挂靠在被告兴润公司,承包了青岛中学建筑工程(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建设项目,原告张德森系被告沈昌敏雇佣的工人,2017年4月16日,原告在青岛中学建筑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肘关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及赔偿金沈昌敏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沈昌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沈昌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9684.97元(5891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9369.97元(5891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197元,以上合计为142851.03元;2、判令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沈昌敏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沈昌敏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陈瑞民,应当起诉陈瑞民为被告。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907.75元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兴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原告张德森在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建筑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7年4月17日进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手皮肤挫裂伤。2017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手皮肤挫裂伤。出院遗嘱:1、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手续治疗,办理自动出院手续。2、健康教育,左肩、手关节功能锻炼。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
还查明,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569元,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7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森因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提起赔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张德森、乙方:沈昌敏。鉴于乙方挂靠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中学建筑工地(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建设项目,甲方系乙方工人,甲方因在青岛中学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关于甲方受伤后的赔偿事宜,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协商确定处理方法如下:……落款处载明甲方:张德森,乙方:沈昌敏,2017年5月8日。”被告沈昌敏认可该协议书是原告张德森与其签订的。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沈昌敏认可其挂靠兴润公司,承包了青岛中学建筑工地(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建设项目,被告沈昌敏雇佣张德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森在为沈昌敏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事实,对此作为雇主的沈昌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森作为成年人,其应对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有充分认识,并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其高处坠落,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兴润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沈昌敏个人进行挂靠施工,应与沈昌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张德森的损失沈昌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兴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标准。1、原告张德森因伤花费医疗费112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昌敏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8907.75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沈昌敏为其垫付14906.37元,根据被告沈昌敏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仅支持14906.75元,对于超出部分折抵其他赔偿项目。2、原告主张护理费9684.97元(58917元/年÷365天×6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9369.97元(58917元/年÷365天/年×120天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告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桦甸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可以证明原告张德森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德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两张凭证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除2017年5月9日金额为53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外,其他火车票、通用机打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由青岛半岛之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1000元住宿发票,对此被告认为该两张发票属于重复开具,只认可其中的一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沈昌敏应赔付原告张德森医疗费7886.96元(11267.0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70%)、护理费6779.48元(9684.97元×70%)、误工费13558.98元(19369.97元×70%)、残疾赔偿金66046.4元(94352元×70%)、鉴定费1456元(208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700元(1000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共计99107.82元,扣除被告沈昌敏超额垫付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639.66元,尚需赔付9546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468.16元。
二、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德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张德森负担1047.2元。由被告沈昌敏负担2109.8元,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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