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学芹、邢亚杰等与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106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106号
原告:庄学芹,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邢亚杰,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宗月,女,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花,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4424923P。
法定代表人:丁兆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日文,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与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石兴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石兴明驾驶被告物流公司鲁L×××××/鲁LW80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将车停在G204线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阳河大桥南非机动车道内,邢彬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石兴明所停在路上的鲁L×××××/鲁LW80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邢彬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邢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鲁LW80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判如所请。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5万元,我方为死者垫付丧葬费3万元,缴纳保证金5万元,交黄岛法院用于解除扣押车辆,对于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主车商业险200万元,挂车5万元,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合法损失。但是需要驾驶人和物流公司有相应的合法证照,并没有免赔情况。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石兴明驾驶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鲁L×××××/鲁LW80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邢彬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G204线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洋河大桥南,撞在石兴明所停在路上的鲁L×××××/鲁LW80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邢彬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邢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期限2018年5月5日0时至2019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期限2018年5月6日0时至2019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鲁LW80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2018年5月6日0时至2019年5月5日24时止,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事故造成邢彬当场死亡。其户籍所在地为黄岛区王台镇河南邢10号,原告提交死者邢彬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死者邢彬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户口本证明本案原告庄学芹(1969年1月20日)系死者妻子,邢亚杰(1993年10月11日)系死者之子,刘宗月(1947年6月25日出生)系死者之母亲,刘宗月共有3个子女,长子邢彬(××),次子邢祥,女儿邢丽。
另查明,鲁L×××××/鲁LW80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石兴明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
2017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2017年度山东省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569元,2017年度山东省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630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尸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鲁LW807挂号牌车辆是否存在超过有效审验期的问题;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绝对免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3.原告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情况。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鲁LW807挂号牌车辆是否存在超过有效审验期的问题。
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由日照瑞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鲁LW807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鲁LW807挂号牌车辆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并提交了鲁LW807挂号牌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副页,显示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日照瑞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鲁LW807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行驶证副页真实有效,足以证实鲁LW807挂号牌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技术检测,车辆实际上并没有脱审,车辆状况符合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标准。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绝对免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LW807挂号牌车辆存在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鲁LW807挂号牌车辆处于超载状态,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是因被保险人的违章行为致使投保的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考虑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笼统的认定在免责条款中,就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超载绝对免赔10%的情形应当在因超载行为导致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的情形下适用。当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存在超载情形,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静止停驶状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超载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强行适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就明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该条款对本案来说是不宜适用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不应当扣除绝对10%的免赔额。
原告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
1、丧葬费:31523.5元。63047元÷2=31523.5元,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2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被扶养人刘宗月扶养费(1947年6月25日出生)91707元(30569元×9年÷3人),合计1035227元,本院予以认定。
3、处理事故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3600元(120元×3人×10天),本院予以认定。
4、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071350.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本案原告剩余损失288405.15元【(1071350.5元-110000)×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原告288405.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故原告应当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人民币288405.15元;
三、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706.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42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132元,原告庄学芹、邢亚杰、刘宗月共同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兆强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