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申谟、金波等与王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63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371号
原告金申谟,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金波,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金小娟,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启国,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赵传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彬淋,公司职员。
原告金申谟、金波、金小娟与被告王启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与被告王启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彬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申谟、金波、金小娟诉称,2017年11月11日,被告王启国驾驶鲁B×××××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信镇陈家村路口处,遇金显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侧路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到三城线左转弯时相撞。因两被告没有赔偿各项损失,原告现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王启国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4时许,王启国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区大信镇陈家村路口处,与金显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侧路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城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金显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显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启国承担次要责任。金申谟、金波、金小娟系受害人金显佐之子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5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护理费25700元(住院护理65天×100元/天×2人、回家护理127天×100元/天×1人);4、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76元/年×5年);5、丧葬费31851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57.87元(3人×7天×88.47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共主张284284.6元。
事故发生后,金显佐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双肺挫裂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215675元,其中自费药42528.2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情况(病历记载自动出院):呼吸机辅助呼吸,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金显佐回家保守治疗后于2018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受害人金显佐死亡原因与本次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受害人金显佐死亡原因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金显佐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造成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严重,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本例审查相关送检材料,未见记载金显佐自身存在其他基础性疾病。综合分析,金显佐死亡与其2017年11月11日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参入度为90%-100%。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受害人金显佐系失地农民,于1941年2月7日出生。
原告主张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4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
事故发生期间涉案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单据、死亡证明、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金显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启国承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受害人金显佐承担70%、王启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未见记载金显佐自身存在其他基础性疾病,本院认定受害人金显佐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参入度98%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以1人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5675元,其中自费药4252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护理费19200元(住院护理65天×100元/天×1人、回家护理127天×100元/天×1人);4、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76元/年×5年);5、丧葬费31851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57.87元(3人×7天×88.47元/天);7、交通费1500元;8、车辆损失540元;1至2项计222175元,其中自费药42528.2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剩余自费药31677.65元(42528.21元×98%-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启国赔偿三原告9503.3元(31677.65元×30%),余款176053.85元〔(222175元-42528.21元)×98%〕,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2816.16元(176053.85元×30%);3至7项计290288.8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余款180288.87元(290288.87元×98%-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4086.66元(180288.87元×30%);8、车辆损失54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4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217442.82元(10000元+52816.16元+110000元+54086.66元+540元-10000元),被告王启国赔偿三原告95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金波、金小娟、金申谟经济损失217442.8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金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0中)。
二、被告王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金波、金小娟、金申谟经济损失9503.3元(由王启国将案款汇至金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0中)。
三、驳回三原告金波、金小娟、金申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三原告承担1122元,被告王启国承担18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金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0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25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金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0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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