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295号
原告:张啸尘,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26层C1户。
法定代表人:于海祥,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2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于海祥,职务总经理。
被告:于海祥,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张啸尘与被告青岛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宸公司”)、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啸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啸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以其中8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其中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于2016年6月2日、6月20日、9月2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及《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协议分别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海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7日,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与原告、被告青岛国宸公司签订《债权担保协议书》,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各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625的《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购买实物黄金制品,价款500000元;延期交付天数为12个月,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将支付原告延期交付补偿金,补偿金比例为年12%;成交价款部分原告选择给付现金500000元及补偿金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支付500000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662的《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购买实物黄金制品,价款300000元;延期交付天数为12个月,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将支付原告延期交付补偿金,补偿金比例为年12%;成交价款部分原告选择给付现金300000元及补偿金3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支付3000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于海祥出具《担保协议》,自愿就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9016的《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购买实物黄金制品,价款500000元;延期交付天数为12个月,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将支付原告延期交付补偿金,补偿金比例为年14%;成交价款部分原告选择给付现金500000元及补偿金7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支付500000元。
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山东中冶公司签订《债权担保协议书》,鉴于:1、被告青岛国宸公司与原告(合同合计金额1300000元)、案外人张孝德(合同合计金额2900000元)、案外人曾显红(合同合计金额5000000元)签订了黄金制品购买协议,且原告、案外人张啸尘、案外人曾显红已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全额支付购买价款9200000元;2、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共拖欠原告、案外人张啸尘、案外人曾显红应返还成交价款、补偿金等共计9200000元;3、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与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山东中冶公司对上述公司享有债权17000000元;就被告山东中冶公司用上述债权向原告、案外人张孝德、案外人曾显红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协议:1、被告山东中冶公司将其依据民事判决书或其上诉案件裁决书(如有)认定的债权及其一切相关附属权益,为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拖欠原告、案外人张孝德、案外人曾显红的应返还成交价款、补偿金提供担保;2、被告山东中冶公司承诺上述债权一旦受偿后,被告山东中冶公司第一时间优先返还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拖欠原告、案外人张孝德、案外人曾显红应返还成交价款及补偿金;3、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付清拖欠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应返还成交价款及补偿金之日,原销售合同及本担保协议同时废止。
2017年4月9日,案外人张孝德代表其及原告、案外人曾显红与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山东中冶公司拖欠原告、案外人张孝德、案外人曾显红债款共计9200000元,利息自被告山东中冶公司未付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止,并按照国家关于拖欠债务相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中冶公司将享有的山东维多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金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和担保品债权(即被查封的金正食品新三板股票)一千七百余万元中的9200000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张孝德、案外人曾显红;债权转让后仍由被告山东中冶公司负责依法行使所转让债权的追债义务,如果所转让债权最终不能足额偿还原告、案外人张孝德、案外人曾显红9200000元债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负有继续偿还义务,直至清偿为止;偿还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或分批偿清债款和利息。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青岛国宸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7日,且未就上述《债权担保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签订的《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实物黄金制品购买协议补充协议》,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山东中冶公司签订的《债权担保协议书》,与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于海祥出具的《担保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宸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2%、14%计算借款本金800000元、500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原告的涉案债权并未因该协议书所转让债权得到受偿,被告山东中冶公司及被告于海祥负有继续偿还义务,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青岛国宸公司、山东中冶公司、于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山东中冶国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啸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分别按年利率12%、14%计算借款本金800000元、500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