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永英与薛海波、薛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536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366号
原告:凡永英,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波,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玮玮,女,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凡永英与被告薛海波、薛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被告薛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海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期间利息(注: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80000元转至被告薛玮玮名下。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现金300000元,利息三分,于两个月内归还。2017年7月17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380000元整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屡次拖欠,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薛玮玮辩称,一是原告陈述的2012年7月30日的80000元打到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薛海波没有银行卡,借被告的银行卡转款付工程款,当时,薛海波和原告、陈海林三人在胶南干工程,80000元是三人一起干活的工程款,该银行卡一直在被告薛海波手里使用,被告没有用这个钱。二是原告陈述的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这个事情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没有向任何人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三是2017年4月被告与被告薛海波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陈述的2017年7月17日的借款被告更不知情,被告没有见过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薛玮玮招商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
原告主张,80000元是借给被告薛海波,被告薛海波将借款用于工程付款。因为金额不大又有银行转账,所以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在2017年7月17日的借条中将该80000元借款包含进去。
被告薛玮玮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0000元打到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薛海波没有银行卡,只是借被告的银行卡转款付工程款,当时,薛海波和原告、陈海林三人在胶南干工程。8万元是三人一起干活的工程款,银行卡在薛海波手里使用,被告没有用这个钱,不知道这个款是借款。
二、原告提交借条(2013年1月14日)、银行取款记录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凡永英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之妻陈爱民取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
1、借条(2013年1月14日)载明:“今薛海波借凡永英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利息月息3分,为期2个月。薛海波2013年1月14日。”另借条下方有签名(字迹难辨)及2016.12.22。原告称,原告多次找被告薛海波索要欠款,被告薛海波迟迟不还,原告就要求被告薛海波确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薛海波就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上了“2016.12.22”。
2、银行取款记录载明,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陈爱民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00000元。
3、结婚证载明,原告凡永英与案外人陈爱民于1998年2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薛玮玮辩称,该借条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不认可借条。对于取款的事情不清楚。
三、原告提交借条(2017年7月17日)一份,拟证明因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7月17日,被告薛海波就欠付的两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14日借凡永英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月息三分。(¥380000)。借款人:薛海波。2017年7月17日”。
被告薛玮玮辩称,该借条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不认可借条,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
四、2017年4月5日被告薛海波、薛玮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债权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的确定;二、借款利息的确定;三、被告薛玮玮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借款本金的确定。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及取款记录、结婚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海波就300000元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给被告薛玮玮转款80000元,虽无被告当时出具的借条,但是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的借条用于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薛海波将该80000元借款与上述300000元借款合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薛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海波就该80000元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被告薛海波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
二、借款利息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薛海波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分两笔计算:(一)800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0000元的借款,转账时(2012年7月30日)未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而原告提交的借条(2017年7月17日)约定了借款38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因借条(2017年7月17日)系汇总出具的借条,故8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应当自借条出具时间开始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薛海波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借款本金)。(二)300000元借款。因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薛海波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薛海波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
三、被告薛玮玮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均没有被告薛玮玮的签字,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薛玮玮的追认,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玮玮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薛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凡永英欠款本金380000元;
二、被告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永英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利息4432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三、被告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永英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利息3184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四、被告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永英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五、驳回原告凡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梁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卓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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