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新宇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104号
原告:青岛振新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28号6号楼3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黄伶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挺,男。
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居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春雷。
原告青岛振新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91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1年的违约金709元,合计金额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产生的邮寄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印花材料用于生产加工,按照行业惯例被告需要在交货后1-3个月内结清货款。2017年4月27日双方终止贸易往来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业务对账单一份,记载“客户名称:青岛荣平印花有限公司(孙春雷)。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后古镇社区……经对账,截止到2018/5/25日止,青岛荣平印花有限公司(孙春雷)已收到青岛振新宇贸易有限公司印花材料但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9291.00(大写:玖仟贰佰玖拾壹元正),此证!”下方记载“购货方:青岛荣平印花有限公司(孙春雷)。税号:913702140773516349”。责任人签字处有“李延红”签字。原告称对账单中荣平印花是对被告的简称。
二、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140773516349,经营范围包含印花刺绣。
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李延红系公司股东,任监事。
三、原告主张发货单上约定自收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货款,但发货单没有带过来。我们找对方要账都是电话要的,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对账单上的税号与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印花刺绣,故原告主张青岛荣平印花有限公司系对被告的简称,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李延红作为被告股东、监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9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主张发货单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账单中未记载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则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振新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9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振新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荣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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