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军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2号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2ME0318538F。
法定代表人:范强先,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娴云,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军德,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军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范强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娴云、被告宋军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及利息5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市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挪城市场,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挪城市场交给被告管理,并由被告自行收取摊位费用,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承包费,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军德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市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上书:一、甲方(南泉镇挪城宋村委员会)将南泉镇挪城市场整体承包给乙方(宋军德),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30年10月30日止;二、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四、本合同生效后,若乙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各项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解除合同。落款:甲方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南泉镇挪城宋村支部委员会,乙方宋军德(签字、捺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乙方即被告宋军德的签名非其本人的签名,系伪造;其次,甲方所盖章系支部委员会的章,不具有对外效力。
原告方认可合同上“宋军德”的字及手印非被告宋军德签字和按捺,称系被告宋军德委托其侄宋良显签字和按的手印。
另庭审中,被告称其未对挪城宋村市场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市场承包经营合同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市场承包经营合同非原告与被告所签,且被告亦不认可对争议的市场进行管理、收费;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市场进行管理、收费。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挪城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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