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峰,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东来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田社区烟青路正阳路以南厂房。
主要负责人:秦金凤,经营者。
上诉人邱峰因与被上诉人城阳区东来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来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来发租赁站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邱峰与被上诉人东来发租赁站并非直接达成合作协议,是由赵善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邱峰与赵善是雇佣关系;赵善委托上诉人邱峰与被上诉人东来发租赁站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应由赵善自愿承担,并提供声明。
被上诉东来发租赁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接达成的合作,在被上诉人处签完合同后,由其员工胡作福将租赁物送去工地,由上诉人确定租赁物的数量并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与赵善是直系亲属关系,他们之间有何交易被上诉人并不清楚。
东来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峰支付东来发租赁站租赁费28362.30元、违约金10000元、租赁物损失费74840元,共计113202.30元;诉讼费用由邱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东来发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邱峰(乙方、承租方)签订《城阳区东来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含钢管、扣件、顶托及木板架),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租赁费钢管按每天每米0.008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个0.004元计算,顶托按每天每支0.018元计算,木板架按每天每页0.22元计算,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赔偿标准,其中钢管按每米10元计算,扣件按每个4元计算,顶托按每支10元计算,木板架按每页80元计算,租赁期限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用完租赁物为止,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月底前付清,如邱峰逾期付款,须承担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东来发租赁站出具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钢管3234米(6米/支×320支+4米/支×16支+2.5米/支×260支+1.5米/支×400支),顶托260个,扣件2040个(其中接卡240个,十字卡1800个),邱峰在落款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次日,东来发租赁站又出具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钢管800米(4米/支×200支),扣件270个,架木板50页,邱峰在落款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东来发租赁站与邱峰签订的《城阳区东来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来发租赁站要求邱峰支付租赁费28362.30元,但根据东来发租赁站提交的交付租赁物的有效证据,该院仅支持东来发租赁站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共395天的租赁费22572.36元(0.008元/米×3234米×395天+0.018元/个×260个×395天+0.004元/个×2040个×395天+0.008元/米×800米×394天+0.004元/个×270个×394天+0.22元/页×50页×394天)。东来发租赁站要求邱峰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仅支持东来发租赁站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且经该院释明,东来发租赁站与邱峰均未向该院申请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东来发租赁站要求邱峰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邱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来发租赁站租赁费22572.36元(租赁期间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东来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东来发租赁站负担2064元,由邱峰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邱峰提交案外人赵善于事后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设备租赁与上诉人邱峰无关,应由赵善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被上诉东来发租赁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赵善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东来发租赁站提交(2015)城商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胡作福与赵善之间还有其他诉讼,因此若赵善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话,被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的。
上诉人邱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赵善出具的声明,该证据在赵善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复印件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峰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合同主体。本案中,邱峰与东来发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邱峰在出库单上签字,本院认定邱峰与东来发租赁站为合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邱峰主张涉案合同系案外人赵善委托其签订,仅提交赵善出具的《声明》一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声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言在赵善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赵善事后出具的《声明》不足以推翻邱峰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地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便本案合同系邱峰受赵善委托与东来发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也应当以赵善的名义签订,并非邱峰。故,上诉人主张邱峰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邱峰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邱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