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松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4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28号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栋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31。
法定代表人:张松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
被告:张松孝,男。
被告: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董事长。
被告:国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1677号枣庄浙商总部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松孝,董事长。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融资公司)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新能源公司)、张松孝、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资源公司)、国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张松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鲁02民初1428-辖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松孝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民辖终46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松孝因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琛、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525万元(包括回购价款2500万元及截至2018年8月3日的违约金25万元)及自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对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予以明确,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国建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原告与国建新能源公司形成保理合同关系,原告为保理商,国建新能源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协议约定:国建新能源公司将其与案外人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33842975.0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国建新能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国建新能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手续费等款项,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国建新能源公司回购。为担保国建新能源公司履行保理合同,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国建新能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2500万元。2018年7月24日,合同到期,国建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到期款项。
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但在2018年8月23日,其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租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其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应收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基础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连带保证合同》、《公司连带保证合同》、《资金收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购通知》及顺丰签收查询单等;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买方)与国建新能源公司(卖方)签订《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卖方于2016年4月29日就杨家峪光伏电站项目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应文件(基础合同);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转让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应收债权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买方委托卖方代表其在各基础合同项下向相关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进行催收,并将收到的应收债权向买方转付;卖方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7月24日将本协议项下应收债权金额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买方收款账户;该协议所指追索事件包括卖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应收债权金额转付至收款账户等;发生追索事件,买方有权向卖方追索,卖方应按照买方签发的回购通知向买方回购所有或任何受影响的应收债权;违约金从应收债权回收日的次日算起按每超过一日以未回收应收债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卖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回购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国建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款项确认书》作为该《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合同。国建新能源公司还向原告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2018年1月22日,原告(权利人)与张松孝(保证人)签订《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国建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权利人签署上述《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被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欠付权利人的所有债务及义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止;保证范围,保证人同意一经权利人要求立即以人民币清偿被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权利人支付的全部负债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款、保证金、手续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如主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保证人应对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按年24%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税费;并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事项。
2018年1月22日,原告(权利人)与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公司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权利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被保证人享有的所有债权;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止;保证范围,保证人同意一经权利人要求立即以人民币清偿被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权利人支付的全部负债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款、保证金、手续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如主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保证人应对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按年24%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税费;并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事项。
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国建新能源公司支付上述《应收债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价款2500万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国建新能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送达《回购通知》一份,要求国建新能源公司回购涉案应收债权。
2018年8月23日,国建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丽霞变更为张磊。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涉案《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2.违约金或利息的认定;3.国建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的认定及处理。
关于焦点一,涉案《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为向原告融通资金而签订,应收债权转让系双方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从涉案《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提供资金,到期后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需向原告偿还款项(支付款项或回购实质都是偿还款项)。故,涉案《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为借贷关系,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因涉案《应收债权转让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的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按照《应收债权转让协议》所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涉案款项的到期日(应还款日)为2018年7月24日,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系在涉案款项到期还款日之后,且双方未对该笔30万元还款的性质予以约定。故,该笔30万元还款应认定为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故,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483333元,已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30万元,尚欠违约金(逾期利息)183333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个人连带保证合同》、《公司连带保证合同》等建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偿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债务属于《个人连带保证合同》、《公司连带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等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追偿。
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公司、国建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00万元及违约金183333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国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松孝、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国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50元,由原告负担417元,由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松孝、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国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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