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964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剑,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头公司)与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实业公司)、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冯浩到庭参加诉讼。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亚星山庄”联建协议书》无效;2.判决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向山东头公司支付联建项目利润8,000万元(预估额);3.诉讼费用由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日,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亚星山庄”《联建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建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该土地由项目部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山东头公司以地入股,亚星实业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二、土地位置:香港东路以北、123号线以东、南岭路以南;土地面积:75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规定。三、利润分配:双方成立项目部后,该地块由项目部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按5:5进行。四、亚星实业公司负担山东头公司为村民投养老保险金957万元。五、亚星实业公司暂借给山东头公司1,000万元用于处理地面附着物补偿,待分配利润时扣出。2000年4月2日同一天,时任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辛克宝在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以及村委会、村支部会议的情况下,私下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亚星山庄”联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联建协议》取消了《联建合同》利润五五分成的约定,亚星实业公司取得75亩土地,只需向山东头公司支付5,250万元即可,无需再支付其他对价。事实上,山东头公司为该75亩土地支付的各项土地款、征地款即达到2,700万元左右,村里为该75亩土地还需要向村民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村民保险费用等近2,000万元。如果按照《联建协议》履行,亚星实业公司需支付的5,250万元与山东头村为该75亩土地拆迁补偿支付的全部成本基本持平,亚星实业公司以零对价的方式取得山东头村的75亩土地。因此,《联建协议》严重损害山东头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一期、二期楼盘建成后,山东头村村民未获得任何实质利益。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原村主任辛克宝背着全体村民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建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依据该条款规定,75亩集体土地的处分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联建协议》的签订,未履行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山东头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据此,《联建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亚星实业公司应当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以五五分成的比例向山东头公司支付利润8,000万元(预估额)。亚星实业公司曾于1999年11月更名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直至2000年5月重新更名回“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直到2000年6月5日,亚星置业公司方才由“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基本证据为山东头公司与“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00年4月2日,当时名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实为亚星实业公司。该公司在签订《联建合同》后,于2000年5月又更名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故亚星实业公司应当为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方,与本案的裁判后果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鉴于亚星置业公司更名后受亚星实业公司的指派,实际参与履行《联建合同》,亚星置业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信息
1.山东头公司
山东头公司于1992年10月6日成立,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1998年5月,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山东头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居民委员会”。
2004年1月,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居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2017年4月,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2.亚星实业公司
青岛亚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9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兰英,股东为朱兰英、孔昭荣、郝斌。
1998年7月22日,青岛亚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亚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1999年5月28日,青岛亚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16日,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剑,股东为姜剑、郝斌、朱兰英、孔昭荣。
2000年5月21日,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9月1日,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北京天合智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泽至恒投资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姜剑。
3.亚星置业公司
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剑,股东为青岛市南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国营青岛第二石棉制品厂、亚星实业公司。
2000年6月15日,亚星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我公司原使用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转让给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剑。
2002年6月19日,亚星置业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亚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剑,股东为姜剑、郝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青岛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后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维尔京群岛国华宝控股有限公司、青岛亿嘉合实业有限公司、姜剑、郝斌。
亚星置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秀臣,股东为帝华国际有限公司、青岛天和智远商贸有限公司。
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情况
2000年4月2日,山东头公司(甲方)与亚星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共同订立本《联建合同》书。二、联建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该土地由项目部全权负责开发建设。甲方以地入股,乙方投入全部建设资金。三、项目名称:“亚星山庄”。四、联建土地位置、面积及使用年限:1.土地位置:香港东路以北、123号线以东、南岭路以南。2.土地面积:75亩。3.土地使用期限:按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规定。五、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成立项目部后,该地块由该项目部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按5:5进行。六、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工作。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地块的全部有效手续证件(如:项目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道路红线图)。3.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立即着手协助乙方办理成立项目部的全部事宜。4.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完成建设项目各方案的报审工作,直到取得开工报告。5.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及道路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负责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探、场地平整、规划设计、小区内配套等工作,负责施工的组织与管理。若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7.乙方负担甲方为村民投养老保险金957万元。(因此地块属经济发展用地)。8.乙方暂借给甲方1,000万元用于处理地面附着物补偿,待分配利润时扣出。9.乙方负责房屋的销售和售后物业管理。10.甲、乙双方应根据政府批复的土地使用性质合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七、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则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中止执行合同,则中止一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八、未尽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山东头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辛克宝签字。亚星实业公司盖章(盖章时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剑签字。
同日,山东头公司(甲方)与亚星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约定,为能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发展,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发兴建香港线东侧住宅楼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用地基本情况:该宗地编号:青高科管合字(2000)第053号。该宗地位于:香港线东侧。用地面积:75亩。甲方已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全部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和综合开发费。甲方保证上述地产权属清楚。因权属不清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二、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建“青岛高科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亚星山庄(暂定名,如需更名,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项目部”,并刻项目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和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同意乙方在银行单独立户,由乙方自行使用。具体负责在甲方位于该处75亩经济发展用地上兴建住宅楼事宜,具体分工如下:1.乙方派出管理人员10名,具体负责有关住宅楼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商品房销售等工作。2.甲方派出管理人员2名,负责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及协助办理兴建住宅楼的各种审批手续,协调解决项目部与山东头村发生的纠纷矛盾,以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地块内的附着物清理完毕。3.乙方派出财会人员3名,担任出纳、会计,负责财务收支核算工作。甲方派出财会人员1名,协助乙方财会人员进行财务监督。每天审计会计凭证和帐本,直至项目部结束取消为止,如有不合理的支出有权制止付款,乙方财务每月报资产负债表给法人代表审查。4.乙方承担开发、兴建、销售住宅楼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税费(甲方提供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土石方工程有效单据)。5.乙方销售商品房的发票由甲方人员管理,但在销售收入高于应给付甲方款时,乙方应马上交款。否则甲方不予办理收入发票。6.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住宅楼完工且全部售出后,由乙方独自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及物业公司承担。三、投资方式:1.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香港线以东处的75亩经济发展用地作为投资。2.乙方以现金形式进行投资:(l)乙方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付给甲方1,000万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并立即开始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甲方同时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全部证件、资料。(2)乙方于4月底前支付山东头居委会养老保险金957万元。(3)乙方应付给甲方两年的山东头村村民口粮补助款计600万元(因土地被征用无工作)。(4)因上述两项费用列支,由乙方负责协调税务办理。四、分成方式:1.该项目由乙方组织实施和销售。在整个项目中,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包销款2,693万元(总额为5,250万元,以后不再增加),该款在项目开工后分三笔支付甲方:(1)2000年10月30日前付给甲方800万元。(2)在项目取得售房许可证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800万元,余款部分在后3个月内付清。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按联建方式运作,甲方收益全部回收前为股份制,甲方按前款规定的包销款收取利润并参与管理。五、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兴建工程的相关手续,并享有对有关手续的审查权。2.在银行、甲、乙三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允许乙方用该地块抵押贷款专用支付甲方包销款。该贷款由乙方承担。3.建设开发中的各种材料、工程在同等条件甲方优先。4.甲方提供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和综合开发费及所有可进入成本的有效单据。5.付给甲方的所有资金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但所出现的所得税不超过200万元时由乙方承担,超出200万元以外部分,双方协商解决。6.在开发建设施工中如出现因房屋质量问题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等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乙方负担。7.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迟延付款按每笔迟延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金额的2倍承担滞纳金。8.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等有关手续,乙方承担一切费用。9.双方均应积极配合,力争在2000年10月31日前办完开工报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七、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另行议定。八、如本协议与《联建合同》书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山东头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辛克宝签字。亚星实业公司盖章(盖章时名称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剑签字。
本案审理中,山东头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的《声明书》打印件,载明:“本人是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原中韩街道)办事处山东头社区的村民,本人最近才知道前村委会负责人于2000年4月2日私下代表村集体企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低价出卖村里土地,产生纠纷。据本人所知,村里对山东头公司与亚星置业公司关于香港东路以北、123号线以东、南岭路以南75亩土地合作建房事宜从未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本人亦从未参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该事项的讨论和表决。本人绝不同意前村委会负责人于2000年4月2日私下与亚星置业公司签订的《‘亚星山庄’联建协议书》,本人同时对山东头公司与亚星置业公司于2000年4月2日达成的双方利润按5:5比例分成的《‘亚星山庄’《联建合同》书》进行效力追认。”该声明书落款处共有3,219处个人签字。
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实际开发情况
1.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情况
1997年1月18日,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局(甲方)与山东头公司(乙方)签订青石土管合字(97)第043号《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湛流干路北、规123号路东,面积为18,552.0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1997年1月18日至2047年1月17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规划用于建设青岛海洋科技中心项目,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乙方在受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和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本合同的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为450元(含综合开发费),计8,348,409元。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使用年限届满前,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甲方应在180日前,将收回土地使用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书面通知乙方,并根据乙方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不影响按通知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1997年2月16日,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局(甲方)与山东头公司(乙方)签订青石土管合字(97)第044号《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湛流干路北、规123号路东,面积为31,333.37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1997年2月16日至2047年2月15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规划用于建设山东头发展中心项目,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乙方在受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和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本合同的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为450元(含综合开发费),计8,348,409元。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使用年限届满前,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甲方应在180日前,将收回土地使用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书面通知乙方,并根据乙方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不影响按通知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0年12月12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山东头公司(乙方)、亚星置业公司(丙方,原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建设需要,甲方需收回乙方使用的位于香港东侧的49,8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给丙方。现就有关问题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收回49,8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甲方以每平方米975元计48,637,875元给予乙方补偿。2.甲方在收回乙方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以每平方米1,005元出让给丙方,出让金合计为50,134,425元。3.甲方同意由丙方将出让金中的48,637,875元直接付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出让金余额1,496,550元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当日付清。4.本协议一式十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经高科园管委会批准生效。
同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山东头公司(乙方)签订《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收回国有土地位置及面积:该土地位于香港(详见附图),使用面积为49,885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49,885平方米。二、收回国有土地费用:土地补偿费48,637,875元。三、付款及交付土地时间:签订协议后付清补偿款即交付土地。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其中甲方执五份,乙方执一份。五、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正式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六、其他事项:附着物补偿款由亚星置业公司与乙方另行商定。
同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亚星置业公司(乙方,原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高科土管合字(2000)第59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宗地位于青岛公路段北侧123号路以东,面积为49,885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50年12月11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宗地的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乙方在受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和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本合同的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005元(含综合开发费),计50,134,42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1年3月29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青高科管地[2001]7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内容为:“园土地管理局:园管委会同意你局将出让给青岛高科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的49,8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上述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出让期限50年。”
庭审中,山东头公司称:1.从上述协议书的目的来看,直接目的是回收并重新出让涉案土地,改变涉案土地的使用用途,由之前规划用于山东头发展中心项目的综合用地,改变为居住用地。2.从上述协议书的性质来看,是履行《联建合同》的步骤和重要环节,属于《联建合同》的附属性、履行性协议。3.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村民代表会和村两委成员均不知晓。鉴于山东头社区居民对《联建合同》的追认,相应也对该附随协议进行追认。4.从上述协议书的履行来看,涉案土地已经由政府收回,也已经出让给亚星置业公司。上述协议书约定收回土地面积49,885平方米,但亚星置业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在5-6万平方米。包括土地补偿款、青苗等各种附着物的补偿款在内,山东头村委会账户共计收到涉案土地补偿款5,250万元。
2.涉案土地的实际开发情况
2001年7月24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2001)青规定字第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用地面积为65,548平方米。
2003年4月7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青规崂建管字(2003)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亚星枫苑(一期)1-10号楼,建设位置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北,总建筑面积为35,725.7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33,170.82平方米。
2003年8月21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青规崂建管字(2003)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亚星枫苑二期工程,建设位置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总建筑面积为55,09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40,267平方米。
2003年5月15日,亚星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平度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胶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亚星置业公司发包的亚星枫苑1-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2,860.22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1日。
同日,亚星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承建亚星置业公司发包的亚星枫苑6-8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1,610.3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1日。
同日,亚星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青岛胶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胶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亚星置业公司发包的亚星枫苑9-10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1,255.1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9号楼2004年5月1日、10号楼2004年5月31日。
2003年5月20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青崂建施字0304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亚星枫苑住宅1-5号楼,建设地址为香港东路137号,施工单位为平度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规模为12,860平方米。
同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青崂建施字0304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亚星枫苑住宅6-8号楼,建设地址为香港东路137号,施工单位为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规模为11,610平方米。
2003年6月9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青崂建施字0305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亚星枫苑住宅9-10号楼,建设地址为香港东路137号,施工单位为青岛胶东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规模为11,255平方米。
2005年10月27日,亚星置业公司取得青规崂建验字[2005]3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亚星枫苑(一期)1-10号楼,建设位置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北,总建筑面积为35,725.7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33,170.82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山东头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是否成立;二、山东头公司要求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支付联建项目利润8,00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山东头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根据199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本案中,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山东头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5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头公司由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资成立,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头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加盖了山东头公司的公章,且时任法定代表人辛克宝签字确认。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联建协议》,亚星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山东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克宝具有签订《联建协议》的权限。
根据199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管理性规定。本案中,山东头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属于山东头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依法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山东头公司以其签订《联建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山东头公司在其出资主体已经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该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头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联建协议》的签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派人组建“青岛高科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亚星山庄项目部”,具体负责在涉案土地上开发住宅楼。山东头公司以涉案土地作为投资,亚星实业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投资,承担开发、兴建、销售住宅楼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税费。在整个项目中,亚星实业公司向山东头公司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养老保险金、村民口粮补助款、包销款共计5,250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按联建方式运作,山东头公司收益全部回收前为股份制,山东头公司通过包销款收取利润并参与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均未对山东头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山东头公司主张《联建协议》无效,不具有诉的利益。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山东头公司要求确认《联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山东头公司要求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支付联建项目利润8,00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涉案土地由项目部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山东头公司以地入股,亚星实业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项目名称为“亚星山庄”。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按5:5进行。亚星实业公司负责为山东头村民投养老保险金957万元。亚星实业公司暂借给甲方1,000万元用于处理地面附着物补偿,待分配利润时扣出。
《联建合同》签订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与山东头公司、亚星置业公司(原青岛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头公司同意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以每平方米975元计48,637,875元给予山东头公司补偿;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在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以每平方米1,005元出让给亚星置业公司,出让金合计为50,134,425元;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同意由亚星置业公司将出让金中的48,637,875元直接付给山东头公司,作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支付给山东头公司的补偿款,出让金余额1,496,550元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当日付清。
通过对比上述《联建合同》和《协议书》的内容可见,签订合同的主体由亚星实业公司变更为亚星置业公司,并由政府部门参与合同签订和审批;开发单位由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共同成立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变更为亚星置业公司独立开发;山东头公司的获利方式由通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享受利润分配变更为通过政府部门收回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山东头公司通过与高科技工业园土地局、亚星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变更了其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对涉案土地进行合资、合作开发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终止履行《联建合同》。
《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土地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收回并出让给亚星置业公司开发。亚星置业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8月1日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05年10月27日取得“亚星枫苑”一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山东头公司确认,包括土地补偿款、青苗等各种附着物的补偿款在内,山东头村委会账户共计收到涉案土地补偿款5,250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山东头公司与亚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土地实际上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亚星置业公司独立开发,且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亚星置业公司对涉案土地实际开发至今已经10余年,山东头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山东头公司现起诉要求亚星实业公司、亚星置业公司按照《联建合同》支付联建项目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1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谢雄心
审判员 侯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王冉冉